(2017)鄂06民终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生运、张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生运,张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生运,曾用名王劲松,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成,湖北省宜城市璞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东,男,出生于1968年5月27日,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文,湖北省宜城市刘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生运因与被上诉人张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符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4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生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成、被上诉人张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生运上诉请求:撤销宜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684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卫东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卫东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出具的一份关于王生运向我借款经过陈述、对张卫东的调查笔录、50万元借条复印件以及催还借款短信均不能证实张卫东向其实际借款62万元,上述证据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其于一审期间提供的开户名为湖北百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存取款记录足以证实其对交付的借款已经全部偿还,一审法院应予采信;3.双方约定借款62万元,月息1万元,年利率为19.355%,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当。张卫东辩称,一审期间,其已当庭陈述了双方借款经过,并向王生运一审的诉讼代理人和法庭提出要求王生运本人到庭向法庭陈述借款过程,但王生运本人一直未到庭。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短信记录中,王生运从未提出“借款未付”,而是多次承认自己在筹钱偿还,请求其继续等待,该情况符合朋友间的交易习惯,足以印证双方借贷关系已经成立,故王生运的诉讼代理人抗辩其并未收到62万元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卫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王生运偿还借款本金620000元,利息按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6年5月2日;诉讼费用由王生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卫东与王生运是朋友关系,双方常有经济往来。自2005年起,王生运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2006年11月,王生运承接了襄阳市一物流工程建设项目,需交纳100万元保证金,遂向张卫东借款。张卫东从朋友王志宏处借得20万元,连同自有的14.5万元,共计34.5万元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借给王生运。此后,双方有过多次借款、还款行为。2010年11月2日,双方都将手中借款、还款条据拿出来核算,王生运累计欠张卫东借款本金及利息50万元,当时王生运给张卫东出具一份“借到现金50万元,每月利息1万元,两年还清”的借条。该款至2012年11月2日王生运未予偿还,双方经过协商,由张卫东减免12万元利息,王生运再次为张卫东重新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卫东现金陆拾贰万元整(620000.00元)。每月利息壹万元,两年内还清。王劲松,2012年11月2日。”2014年,王生运向张卫东还款10万元,其后,又借走2万元。之后,王生运未再还款,张卫东多次索要无果,导致纠纷发生。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诚实信用原则应予维护。2006年,王生运为承包工程交纳保证金,向张卫东借款34.5万元,其后双方多次发生借款、还款民事行为。至2010年11月2日,双方经过结算,由王生运为张卫东出具了借条,直至2014年,双方尚存在还款、借款行为,双方的借款还款方式符合朋友之间的借贷交易习惯。因上述借款到期未予偿还,双方再次重新结算,将本息合计,由王生运于2012年11月2日再次重新出具借条。对该借条,王生运承认系其书写,该借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在其后双方的催还借款短信中,王生运未以“借款未交付”之理由予以抗辩,而是多次恳切承诺还款,已能说明该借款已经交付,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王生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该借款缺乏银行打款凭证证明借款事实,因本案借款系多次小额借还款及利息累加的结果,在先期结算中,被告王生运多次重新出具借条,在催款短信中一再承诺想办法还款,即是对借款事实、借款方式和借款金额的认可,并不需要银行打款凭证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62万元借款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王生运该辩解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张卫东自认2014年王生运已还款8万元,王生运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张卫东要求被告王生运偿还尚欠的借款5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双方书面约定每月利息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约定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5月2日期间的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张卫东辩称已偿还20万元借款,并提交银行存取款记录为证,经审核,该存取款记录开户名为湖北百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且不能证明取款以后资金流向的特定人员,该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被告王生运欠原告张卫东借款本金620000元,扣除已偿还的80000元后,尚余5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以6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以5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由被告王生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卫东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王生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生运向被上诉人张卫东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各自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债权人张卫东有权依约向债务人王生运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出具的一份关于王生运向其借款经过陈述、对张卫东的调查笔录、50万元借条复印件以及催还借款短信均不能证实张卫东向其实际出借62万元,上述证据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62万元的事实有上诉人自认手书借条证实,并有经当庭质证法院依法予以采信的50万元借条复印件、二人短信记录等证据予以印证,结合张卫东向法庭所做的陈述,能够认定62万元本金形成经过,足以认定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借款后其已归还了全部借款,并以原审时所举户名为湖北百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取款记录对其已经还款的事实加以佐证,但该存取款记录开户名为湖北百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其所载内容并不能反映取出资金流向,被上诉人张卫东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拟证明其还款的事实本院亦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王生运于2014年归还80000元,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借贷关系及借条约定,判决王生运应向张卫东支付本金540000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但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严格对照法律、法规,依据双方约定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定。上诉人提出,双方约定借款62万元,月息1万元,年利率为19.355%,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当。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以及被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均要求按照62万元本金,月息1万元(即年息19.355%)的标准计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依照年息24%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利息计算标准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属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生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4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二、王生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卫东支付借款本金540000元及利息(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62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10000元计付利息;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以54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19.355%计付利息);三、驳回张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王生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0元,由王生运负担13000元,张卫东负担6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志宇审判员 褚玉梅审判员 何绍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梦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