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民初3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孙瑞芬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孙瑞芬,康静伟,刘芬一,康洪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3535号原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社保大楼。法定代理人:朱善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建伟,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瑞芬,(系康某甲之妻),汉族,农民,住招远市辛庄镇前康家村。被告:康静伟,(系康某甲之子),汉族,农民,住招远市辛庄镇前康家村。被告:刘芬一,(系康某甲之母),汉族,农民,住招远市辛庄镇前康家村。被告:康洪群,(系康某甲之父),汉族,农民,住招远市辛庄镇前康家村。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波,招远市张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瑞芬、康静伟、刘芬一、康洪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建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康某甲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从未招用过康某甲从事矿山井下施工工作,康某甲也不接受原告的考勤、管理,其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仲裁委仅以工资表、证明信、入坑证、证人证言认定与原告有劳动关系,显然证据不足。孙瑞芬、康静伟、刘芬一、康洪群辩称,1、被告亲属康某甲生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信、工资表,康某甲、王某甲提供的入坑证以及仲裁中康某乙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2、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证明信上加盖的印章经鉴定不是原告处的印章,是错误的。鉴定意见只是表述检材与样本不可能完全重合,并没有鉴定出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证明信加盖的印章不是原告处的印章,所以原告的这一说法并不能否定印章的真实性。3、《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规定,证人证言完全可以认定劳动关系的凭证,并且在仲裁过程中被告方证人康某乙也出庭作证,所以该证人证言应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证据予以采纳。4、由于鉴定报告并没有否认被告提供的印章的真实性,所以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陈某甲施工队招用康某甲到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灵山分矿从事采矿工作,其入坑证载明:陈某甲施工队。2012年12月20日,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与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井巷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期限1年,由陈某甲施工队施工。2013年12月20日,陈某甲与原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资质挂靠协议,陈某甲借用原告的资质从事经营许可范围的项目,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止。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陈某甲代表原告与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期限均为1年,均由陈某甲施工队施工。2015年4月27日,康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被告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16年11月17日,仲裁委裁决康某甲生前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出示证据1、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符合起诉条件。2、井巷工程施工合同、(2015)招民初字第437号判决书,证明玲珑金矿灵山分矿是由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施工。3、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的证明信及工资表上的公章不是真实的。4、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为3000元。5、资质挂靠协议、收款收据,证明陈某甲借用原告资质从事井下开采。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该证据是一份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合同的有效期是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2月20日,康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15年4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这份合同已经到期,所以本案无关。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是将工程发包给温州东大矿建有限公司,而非发包给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3、该意见并不能说明被告提供的印章是虚假的。对证据4、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陈某甲施工队本身就是原告的施工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资质挂靠协议和收款收据真实性均有异议,有可能是伪造的,原告已经为康某甲出示了工资表和介绍信,均可以证明康某甲生前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证明信明确载明自2012年6月9号康某甲到公司上班,明确可以证明康某甲生前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出示证据:1、证据王某甲、康某乙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某甲是康某甲的工友,康某乙和康某甲是街坊邻居。2、证明信和原告给康某甲出具的工资表,证明2015年4月27日康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为康某甲出具了一份系原告处工人的证明信以及2014年1月-2015年4月16份工资表,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康某甲生前系原告处工人。3、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4月27日康某甲上下午4点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工资表及证明信所盖印章与原告处不一致,是虚假的。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证人王某甲到庭证实,其与康某甲是工友关系,同在陈某甲施工队工作,不清楚原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某甲施工队是何关系,也不清楚陈某甲施工队属于隶属哪个公司。证人康某乙到庭证实,其是灵山分矿工人,与康某甲是同村村民,由其介绍康某甲到陈某甲施工队工作,陈某甲施工队和原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是一家人,陈某甲承包的,有好几个股份。本院认为,陈某甲施工队借用原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山东黄金矿业(玲珑)有限公司签订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招用康某甲到其施工队从事采矿工作,其招用的工人均由陈某甲施工队进行管理、工资发放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承包合同、证人证言等为证,事实清楚,依法予以认定。陈某甲施工队招用康某甲等工人在灵山分矿长期从事井下采矿工作,先后以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同公司施工队的名义进行井下采掘,而干活的工人也只知老板是陈某甲,并不知原告等公司存在情形;陈某甲施工队独立招用工人,独立财务核算,只是陈某甲施工队不具备矿山井下采矿施工的资质,而需要借用有资质的单位承揽工程而已。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康某甲与原告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原告未直接招用过康某甲和向其支付过报酬,也未对其进行管理。因此,康某甲生前与原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康某甲生前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社部(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一规定的出台旨在针对建筑、矿山这样的高危行业劳动者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高的情况,为更加有效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做出的。这里的用工主体责任是一种拟制的法律责任,并不代表双方在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下,建筑、矿山企业需要承担所有的用工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康某甲生前与原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孙瑞芬、康静伟、刘芬一、康洪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云人民陪审员 李希功人民陪审员 张振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丽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