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3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淮南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南丽人医院、李瑞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淮南丽人医院,李瑞徽,米军,郑丽,陈玉镇,陈亚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2131号原告:淮南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陈洞南路56号(社保大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404006694948668(1-1)。法定代表人:高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平程程,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好,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丽人医院,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街道香港街*栋。组织机构代码69735957-3。法定代表人:米军,该医院董事长。被告:李瑞徽,男,汉族,1972年4月21日生,现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平,安徽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军,男,汉族,1967年11月4日生,住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郑丽,女,汉族,1971年8月7日生,住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陈玉镇,男,汉族,1975年11月29日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亚倩,女,汉族,1973年7月16日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淮南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诉被告淮南丽人医院、李瑞徽、米军、郑丽、陈玉镇、陈亚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程程、杨全好及被告李瑞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南丽人医院、李瑞徽、郑丽、陈玉镇、陈亚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淮南丽人医院偿还原告代偿本息17316403.97元,支付代偿违约金709972.56元,合计18026376.53元;(代偿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8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82天,2017年3月20日以后违约金请求以17316403.9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原告有权对李瑞徽抵押的房产在其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米军、郑丽、陈玉镇、陈亚倩对淮南丽人医院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4日,淮南丽人医院与淮南通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6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根据淮南丽人医院的委托,融资担保公司与该行签订《保证合同》,由融资担保公司为上述16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8月14日,淮南丽人医院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融资担保公司为淮南丽人医院的16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融资担保公司代偿后有权向淮南丽人医院追偿,淮南丽人医院应按代偿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代偿违约金,直至全部清偿之日。2014年8月14日,李瑞徽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四处房产抵押给融资担保公司,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米军与郑丽系夫妻关系,陈玉镇与陈亚倩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4日,米军与郑丽、陈玉镇与陈亚倩向融资担保公司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函》,愿意为淮南丽人医院的16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5年8月10日,淮南丽人医院、淮南通商银行及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展期至2016年7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因淮南丽人医院不能按期还款,2016年12月28日,融资担保公司为其代偿借款本息17316403.97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融资担保公司依法起诉至法院。李瑞徽辩称:1、李瑞徽签订的是反担保合同,性质为融资担保公司担保提供反担保,应该审查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发放及还款事宜;2、李瑞徽提供担保的财产是夫妻共有财产,本案合同不能当然生效;3、本案利息违约金重复计算,约定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4、按照原告主张,本案2014年8月14日形成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反担保合同,本案起诉时间是2017年,本案借款2015年8月到期,担保已经过时效,担保时效6个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该六组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且能够证明其观点,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李瑞徽提交的(2017)皖0403民初672号传票,该传票系原件,但该传票无法直接反映出另案起诉材料中李瑞徽的婚姻状况,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观点不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淮南丽人医院与淮南通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6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同日,根据淮南丽人医院的委托,融资担保公司与该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通商保字第0258号),由融资担保公司为上述16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此同时,淮南丽人医院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融资担保公司为淮南丽人医院的16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融资担保公司代偿后有权向淮南丽人医院追偿,淮南丽人医院应按代偿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代偿违约金,直至全部清偿之日。2014年8月14日,融资担保公司(甲方)与李瑞徽(辉)(乙方)、淮南丽人医院(丙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李瑞徽单独所有的四处房产(房地产证号分别为:淮房地权证淮田字第××号、淮房地权证淮田字第××号、淮房地权证淮田字第××号、淮房地权证淮田字第××号)及上述房产占用的土地作为抵押物,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范围:丙方未清偿贷款人的全部款项;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逾期担保费;甲方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款项;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利息、违约金等款项;甲方垫付的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等。抵押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无论甲方对丙方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反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第七条第八项约定乙方确认,甲方、丙方、贷款人协议变更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等文件相关条款的,视为已征得乙方同意,乙方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减免。融资担保公司在甲方盖章确认,李瑞徽、巩婷婷在乙方签字确认,淮南丽人医院在丙方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就上述房屋及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淮房地产他证淮田字第14015367号、淮房地产他证淮田字第14015366号、淮他项(2014)第225号、226号、227号、228号)。米军与郑丽系夫妻关系,陈玉镇与陈亚倩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4日,米军与郑丽、陈玉镇与陈亚倩分别向融资担保公司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函》,愿意为淮南丽人医院的1600万元借款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当融资担保公司与银行及借款人与银行变更或增加《保证合同》、《借款合同》有关条款时,无需经过本人的同意,本人均予以认可,本担保承诺继续有效。借款到期前,淮南丽人医院、淮南通商银行及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展期至2016年7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因淮南丽人医院不能按期还款,2016年12月28日,融资担保公司为其代偿借款本息17316403.97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融资担保公司依法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淮南丽人医院与淮南通商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李瑞徽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及米军与郑丽、陈玉镇与陈亚倩分别向融资担保公司出具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淮南丽人医院向淮南通商银行借款1600万元,借款到期后,淮南丽人医院未按时归还,融资担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淮南丽人医院应当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清偿融资担保公司代偿金额及违约金,故本院对融资担保公司要求淮南丽人医院偿还其代偿借款本息17316403.97元,支付代偿违约金709972.56元,合计18026376.53元(代偿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8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82天,2017年3月20日以后违约金以17316403.9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予以支持。按照《抵押反担保合同》,融资担保公司代偿后,有权对案涉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值优先受偿,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有权对李瑞徽抵押的房产在其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对于李瑞徽辩称李瑞徽提供的抵押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合同不能当然生效的意见,房产证显示系单独所有,且无证据证明抵押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李瑞徽辩称利息、违约金重复计算,约定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的意见,融资担保公司系根据实际承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为基数主张的违约金,不存在重复计算;违约金数额系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李瑞徽辩称2014年8月14日形成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反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展期未经过李瑞徽的同意,按照原借款合同2015年8月到期,担保时效6个月,担保已经过时效,应当免除李瑞徽的担保责任的意见,根据《抵押反担保合同》第七条第八项约定,展期协议系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的变更,视为已征得李瑞徽的同意,并不减免抵押人李瑞徽的担保责任,故李瑞徽认为应当按照原借款期限免除担保责任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个人反担保保证函》约定,融资担保公司代偿后可向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故本院对融资担保公司主张米军、郑丽、陈玉镇、陈亚倩对淮南丽人医院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淮南丽人医院、米军、郑丽、陈玉镇、陈亚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南丽人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淮南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17316403.97元,支付代偿违约金709972.56元,合计18026376.53元(代偿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8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82天,2017年3月20日以后违约金以17316403.9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二、原告淮南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李瑞徽抵押的房产(他项权证号:淮房地产他证淮田字第14015367号、淮房地产他证淮田字第14015366号)在其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米军、郑丽、陈玉镇、陈亚倩对淮南丽人医院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958元,由被告淮南丽人医院、李瑞徽、米军、郑丽、陈玉镇、陈亚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管振国附件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淮南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第一组:1、营业执照复印件,2、企业登记变更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第二组:1、丽人医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机构代码,2、李瑞徽、米军、郑丽、陈玉镇、陈亚倩身份证,3、米军、郑丽、陈玉镇、陈亚倩结婚证,证明:1、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米军与郑丽,陈玉镇与陈亚倩系夫妻关系。第三组:1、2014.8.1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600万);2、2014.8.14保证合同;3、2014.8.14委托保证合同,证明:1、淮南丽人医院向银行借款16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淮南丽人医院委托原告为其16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已按约定为其债务提供保证担保;3、委托保证合同第六条二款(六)项约定,原告代偿的,淮南丽人医院应按代偿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代偿违约金,直至全部清偿之日。第四组:1、抵押反担保合同(2014.8.14);2、李瑞徽房产证4份,房产他项权证2份,土地他项权证4份;3、2014.8.14米军、郑丽、陈玉镇、陈亚倩个人反担保保证函,证明:1、李瑞徽将其四处房产及所属土地抵押给原告。2、米军、郑丽、陈玉镇、陈亚倩为淮南丽人医院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第五组:借款展期协议,证明:淮南丽人医院与银行约定将1600万元贷款展期至2016年7月13日,原告继续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第六组:代偿申请书、扣划申请书、银行扣划款凭证(2016.12.28),证明:原告2016年12月28日为淮南丽人医院代偿本息共计17316403.97元。二、被告李瑞徽提交的证据名称及证明观点如下:1、(2017)皖0403民初672号传票,证明另案起诉的材料里包括李瑞徽的婚姻状况。三、被告淮南丽人医院、米军、郑丽、陈玉镇、陈亚倩未提供证据。附件2: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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