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民初2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孙亚、孙乙东等与孙方训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亚,孙乙东,孙方训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2363号原告:孙亚男,女,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孙乙东,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习,颍上县盛堂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方训,男,194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孙亚男、孙乙东与被告孙方训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亚男、孙乙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习,被告孙方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孙方训及时返还占用的耕地0.63亩(其中园角地0.28亩、围沟外地0.35亩);2.孙方训私自砍伐两原告土地上的七颗成材树木(五颗杨树、二颗猫耳树)价值1000元,应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孙方训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母亲王长珍在24年前去世,1994年土地调整时,两原告及其父亲孙方成共分得耕地3.91亩(其中园角地0.86亩、围沟外地2.62亩)。后来孙方成去世,两原告常年在外务工,上述两块土地便交给两原告的大伯孙方杰管理使用。2014年,孙方训强行在园角地东头占用0.28亩,围沟外地东西两头占用0.35亩,合计占用两原告土地0.63亩。同年,双方纠纷经村里处理,后因孙方训拒绝补偿两原告土地,调解最终未能达成。其后,两原告多次要求孙方训退还所占的土地,但孙方训始终不予理睬。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孙方训辩称,两原告诉称不属实。案涉的园角地系东西走向,两家的土地相邻。为了方便建南北朝向的房屋,两家进行了土地置换,约定两原告家房屋建在两家土地的西面,孙方训建在东面。根据协议约定及村里的调解意见,两原告诉称的被占用土地已经补偿给孙方训了,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孙方训只要还补给两原告0.17亩土地,双方就清了。另案涉树木是孙方训栽种在自家土地上的,不是两原告的,不存在赔偿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两原告提供的颍上县十八里铺镇桅杆村村民委员会及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孙方训有异议。孙方训认为双方的土地纠纷已经村里处理,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其不存在占用两原告土地的情况,更不存在返还问题,其只要按调解协议再打给两原告0.17亩土地即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及上述证明,2014年双方土地纠纷曾经村里处理,处理意见是孙方训应打给孙乙东0.17亩土地,但截止到本案开庭前孙方训并没有打地给孙乙东。因此,孙方训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孙亚男、孙乙东的父亲孙方成代表家庭承包土地3.91亩,承包期限为1994年5月1日至2024年5月1日,其中围沟外地2.62亩(四至为:东至路、西至路、南至孙方训、北至孙如昌),园角地0.86亩(四至为:东至李明堂、西至路、南至孙方训、北至孙方杰)。因上述园角地为东西走向,孙方成与孙方训为了方便建南北朝向的房屋,进行了土地置换,约定两原告家房屋建在两家土地的西面,孙方训相邻两原告建,两家东面剩余的土地各自耕种。其后,孙方训按照约定建造了房屋。1998年,孙方成去世。因两原告常年在外务工,案涉土地便交给其大伯孙方杰管理使用。2014年,孙方训强行占用两原告园角地东头的剩余土地及围沟外地的部分土地。同年,双方纠纷经村里调解,孙方训应补偿两原告土地0.17亩。后因孙方训拒绝补偿土地,调解最终未能达成。两原告多次要求孙方训返还侵占的土地,但孙方训拒不返还。为此,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案涉土地系两原告家庭承包地,两原告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孙方训的侵占行为,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原告要求孙方训返还侵占的土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另要求孙方训赔偿砍伐树木造成的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孙方训辩称案涉土地纠纷已经处理完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方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侵占原告孙亚男、孙乙东园角地及围沟外地的土地;二、驳回原告孙亚男、孙乙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孙方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洪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