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9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柳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1刑初33号公诉机关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锦州滨海新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5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9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柳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由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0日以锦开检刑诉[2017]3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丽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柳某某酒后驾驶蒙D87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锦州滨海新区沿长白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距渤海大街交叉路口东200米处时,被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海新区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所送柳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42毫克,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告人驾驶车辆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3、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人体血中乙醇检验报告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柳某某酒后驾驶蒙D87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锦州滨海新区沿长白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距渤海大街交叉路口东200米处时,被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海新区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所送柳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42毫克,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证实开发区交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当场查获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柳某某被警察当场查获的事实;3、现场照片及涉案车辆照片,证实当时的现场状况和涉案车辆的具体情况4、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有驾驶证准驾车型B1且在有效期内的事实;5、涉案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有行驶证且在有效期内的事实;6、涉案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证实涉案车辆的基本情况;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柳某某系成年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所送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每100毫升血中含有乙醇142毫克;9、被告人柳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5月4日20时3分许,被告人酒后驾车被现场抓获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柳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人居住社区调查函意见,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已缴纳本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玉夫人民陪审员 王韦豪人民陪审员 王海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容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