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2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成某与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靳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2民初576号原告:成某。被告:靳某。原告成某与被告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靳某归还借款6.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靳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成某与靳某经人介绍认识。之后,靳某租赁成某所有的”大地湾”出租车跑车,双方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靳某称自己要给别人还账,向成某借款,鉴于双方系朋友关系,成某将4万元借给了靳某,靳某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到期后其按承诺归还了借款。2016年8月25日,靳某再次向成某提出借款6.3万元,鉴于朋友关系,且第一次借款已按约定归还,成某答应借给靳某。靳某承诺于同年10月25日还款,逾期不还愿意将自家宅院房屋抵押。成某将6.3万元现金借给靳某后,靳某于当天出具了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于2016年8月25日向成某借款63000元(六万三千元)整,于2016年10月25日还款,逾期不还以房抵押,2016年8月25日,靳某。”到期后,经多次催要,靳某一再推脱,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拒不还款。靳某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成某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状诉法院,请依法判令支持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靳某未作答辩。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靳某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对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1份,拟证明靳某于2016年8月25日向其借款6.3万元,承诺同年10月25日归还,并出具了借据。经审核,该证据为原件,其上有”靳某”的签名和捺印,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靳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号码为”×××”,车辆类型为”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潘有元”)1份,拟证明靳某没有还款,将该行驶证交给成某抵押。经审核,该组证据虽为原件,且由成某持有,但其未举出其他证据印证双方约定以此车辆设定抵押,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靳某向成某借款6.3万元,约定2016年10月25日归还。靳某给成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于2016年8月25日向成某借款63000元(六万三千元)整,于2016年10月25日还款,余(逾)期不还以房抵押,2016年8.25,靳某(签名捺印)。”到期后,至今没有归还。为此,成某起诉来院。本院认为,靳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以依法缺席判决。靳某向成某借款6.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于2016年10月25日到期后,靳某至今尚未归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故成某要求靳某归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成某借款6.3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7.5元,由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平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雒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