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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培振与陆文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振,陆文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909号原告:张培振,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娟,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陆文捷,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印超、代路丹,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培振与被告陆文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娟、被告陆文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印超、代路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文捷偿还借款本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至起诉之日为27个月,共计2700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陆文捷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9日,被告因其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叁拾万元人民币整(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陆仟元整(6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8日,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2013年1月2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人民币整(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肆仟元整(4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l月20日,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2014年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说其手头没有钱无法按时归还借款。2014年5月至2017年期间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初至2017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态度一次比一次恶劣,还恶言相对。之后被告电话也不接,即使接通也匆匆挂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贵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培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主体身份。2、2013年1月9日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农业银行转账凭证2张。2013年1月21日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农业银行专款凭证2张。证明原告分两笔借款给被告50万元,转账到被告武彩娥,武彩娥又转款到陆文捷名下,陆文捷出具借款协议,月息2分。3、2015年5月18日张培振、陆文捷录音。证明录音中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但是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4、武彩娥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出庭作证的证词。被告陆文捷辩称,尽管被告签署了借款协议、收据,但事后原告并未履行出借本金的义务,被告未收到任何款项,依据《合同法》第210条规定,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陆文捷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张培振与陆文捷于2013年1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陆文捷向张培振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以上,在上述合同期限内利息每月6000元,按月支付利息,付息日为每月11日。”陆文捷于当日出具收据。张培振于2013年1月9日通过武彩娥账户向陆文捷账户(62×××11)转款300000元。张培振与陆文捷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陆文捷向张培振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以上,在上述合同期限内利息每月4000元,按月支付利息,付息日为每月11日。”陆文捷于当日出具收据。张培振于2013年1月21日通过武彩娥账户向陆文捷账户(62×××11)转款200000元。上述借款利息陆文捷已支付到2015年4月13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陆文捷向张培振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张培振向陆文捷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张培振请求陆文捷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未超过年利率的24%,未支付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即月息2%计算,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2017年5月17日)止。关于陆文捷在开庭审理时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不明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培振可随时要求陆文捷予以偿还。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陆文捷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应视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陆文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培振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即月息2%计算,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2017年5月17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陆文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长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