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4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苟松胜与张先双、张先武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松胜,张先双,张先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1758号原告:苟松胜,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张先双,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被告:张先武,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原告苟松胜诉被告张先双、张先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松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先双、张先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松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42700元并支付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2016年11月18日,因被告张先武需在南充市嘉陵区双桂镇十村十二组开办养鸡场,经与原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在鸡场搭建鸡棚,约定总承包款(人工及材料款)52700元,工程完工后由张先武一并支付。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完成鸡棚搭建工程后,找到张先武结算承包款,被告支付10000元后以无资金为由一拖再拖,期间因索要该笔款项发生过一次纠纷,经110调解,被告张先双(张先武的哥哥)出面承诺由他来支付该笔款项,并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约定2017年4月17日前还款。而后张先双也未按约定付款并一直避而不见,原告又找到张先武,张先武于2017年5月18日只在张先双的欠条上注明“以上欠条我愿一同支付,另外银行的利息照付”,直到现在分文未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被告张先双、张先武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被告张先双向原告苟松胜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苟松胜人工和材料款肆万贰仟柒佰元正(42700),4月17号前还款欠款人张先双2017.1.13”。2017年5月18日被告张先武在该《欠条》的下方签署了“以上欠条我愿一同支付,另外银行的利息照付。欠款人张先武”。庭审中原告苟松胜陈述利息的计算时间为从起诉的次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苟松胜持有《欠条》原件,而被告张先双、张先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作为共同欠款人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42700元并从起诉的次日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结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先双、张先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苟松胜支付欠款42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4元,由被告张先双、张先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文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