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艾立成、秦晓丽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凤城市供电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立成,秦晓丽,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凤城市供电分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民终1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艾立成,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晓丽,女,1968年8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二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光福、于庆海,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凤城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凤城市苗克秀街。负责人:纪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悦,女,1978年8月1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生,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工。上诉人艾立成、秦晓丽因与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凤城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凤城供电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凤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682民初14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立成及其与上诉人秦晓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光福、于庆海,被上诉人凤城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悦、王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艾立成、秦晓丽上诉请求:撤销凤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682民初1435号民事裁定,指令凤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供用电合同关系,基于此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2、中断供电行为是由被上诉人凤城供电分公司实施的,不属于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凤城供电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该次断电行为是配合政府工作而实施的,不是被上诉人自身行为,属于政府行为,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艾立成、秦晓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向原告供电;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暂定)。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在凤城市红旗镇黄旗村三组自建房屋,在装修该房屋时,以121850元的价格购买并安装了空调机一套。2017年1月24日下午14时许,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也未向原告事先告知的情况下,派人拆除了原告电表,中断向原告供电。原告向现场工作人员反映空调机不能停电,否则必将冻坏,被告的行为不仅不人道,也会带来不必要的损失,但被告未予理睬。导致空调因停电主机及管路水泵已冻坏,经查已经报废无法维护,而且因漏水致原告家里受淹。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被告的断电行为,系2016年12月始凤城市红旗镇人民政府在其所辖镇内开展林业“两乱”专项整治工作中,由红旗镇林业“两乱”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和协调被告等各部门所实施的行政行为,故原告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艾立成、秦晓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收取525元,退还原告艾立成、秦晓丽。本院审理查明,为保护森林资源,凤城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开展全市林业“两乱”专项整治工作,要求各乡镇(区)政府担负主体责任,成立专项整治工作组,组织相关站办所,协调相关部门积极开展专项整治工作,工作任务包括全面整顿木材加工场点、取缔无证木材加工场点等。其中市供电公司负责对违规用电的违法经营场点,实行拉闸断电,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2016年12月16日,因上诉人艾立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加工木屑,凤城市林业局对上诉人艾立成作出了林业行政处罚。2017年1月24日,被上诉人凤城供电分公司将上诉人艾立成的电表拆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凤城供电分公司对上诉人艾立成实行断电的行为是为了配合凤城市人民政府和红旗镇人民政府开展的林业“两乱”专项整治工作实施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两名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艾立成、秦晓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常克明审判员 姜淇瀚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俊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