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4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秀贞与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贞,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4376号原告:王秀贞,女,193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天津佑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天津佑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宁波道46号。法定代表人:蒋传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悠悠,该公司法务。原告王秀贞与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王玥与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悠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及房价款利息56302.0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的逾期给付违约金的损失3445.69元(以56302.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432天);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给付违约金损失;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天津市河西区××路××大厦××楼-1804混合型公寓,建筑面积80.96平方米,总价款为1175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且对房屋交付条件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后因被告未按期交房,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5年5月15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及房价款利息共计33956元。被告直到2016年1月20日才取得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具备交房条件,并通知原告自2016年1月21日起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根据合同第五条之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1月20日共计250天的违约金及房价款利息共计56302.08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因逾期交房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不认可原告第2、3项诉请,因为被告是自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寄发了交付通知书,并且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被告已经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原告不收房不能作为被告继续承担扩大损失的理由;2.不认可原告计算的利率,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24日,原、被告订立《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天津市河西区××路××大厦××楼-1804房屋,设计用途系混合性公寓(非住宅),总房款为1175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前一次性给付全部价款;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除遇不可抗力外,被告如未按约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原告在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被告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零点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申请按揭贷款的,应于合同签署后七日内,保证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且贷款银行能将原告所贷款项足额支付被告;如果原告个人原因或银行政策调整而无法获得银行全部或部分按揭贷款,原告则于收到被告或贷款银行的通知后七日内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补足;如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或交房前付清购房款的,则被告有权延迟交付或拒绝交付房屋,且被告该行为不视为逾期交付房屋,被告不承担延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补足房款且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后,被告应按合同规定及时安排交房。原告交付完毕房屋全款后,被告未按时交房,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被告已赔偿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逾期交房损失。2016年1月20日,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和《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告已于2015年9月25日收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系被告提供的格式,该合同中约定“乙方申请按揭贷款的,应于合同签署后七日内,保证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且贷款银行能将乙方所贷款项足额支付甲方”,作为合同乙方的原告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无法控制贷款银行的贷款流程及发放贷款的时间,该约定加重了原告的责任,且被告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该约定,该约定应属无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除上述约定无效外,其他约定不违反法律和现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交付全部购房款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无法律依据,故对于超出约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迟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利息损失,是基于被告迟延交房产生的,被告如果按期交房则不会产生该笔损失,因此原告对于该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应是房屋及时交付,以及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因违反该合同发生的迟延交房期间利息、违约金损失,而不包括因该损失产生的孳息,故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的逾期交房利息37849.69元、违约金14628.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原告承担155元,由被告承担1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奕审判员 陈刚审判员 张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