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临清市尚美物流有限公司、张保绪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清市尚美物流有限公司,张保绪,临清市青年办事处育新街顺达五金经营部,临清飞翔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清市尚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南环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张保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林,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清市青年办事处育新街顺达五金经营部。负责人贾风芹,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系贾风芹之女。原审原告张保绪,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临清市尚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临清市。原审第三人临清飞翔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彦林,经理。上诉人临清市尚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清市青年办事处育新街顺达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顺达五金部)、原审原告张保绪及原审第三人临清飞翔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汽车制造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清市人民法院(2016)鲁1581民初4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尚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还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判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涉案被执行标的地上建筑物、构造物原物权归属第三人,非违法建筑,法院对其物权归属应当依法确认。第三人成立于2001年4月25日,是由原山东临清重汽集团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中央直属企业)破产重组后设立。原住所地为临清市青年办事处龙山路(南厂街),2014年7月7日为响应临清市政府“退城入园”的政策,依据《临政会字[2014]7号》文件,入住涉案土地范围之内,即住所地变更为临清市南环路中断(大三里)。据此,涉案被执行标的地上建筑物、构造物目前虽然无相应证件,但其搬迁建造已经临清市政府同意,其土地是临清市城区工业园用地(租用的大三里居委会土地),系合法建造(临清几十户企业均是搬迁或新建至该工业园内)。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物权司法解释(一)答记者问》对“不动产物权归属及其原因行为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的性质”的解答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物权��属应当依法确认。2、上诉人张保绪与第三人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应当依法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了不得转让的房地产的诸多情形,其“不得”字样,明显是禁止性规范。但是,其法律、法规的内容均属行政管理性规范,并不是效力性规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即只有违反国家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法院才能认定合同或合同的某一条款无效。““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是指:其一、强制性规范本身直接规定了违法行为的效力。其二、强制性规定本身没有直接明确规定违法行为的效力,但引致或结合其他法律条文,其他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该违法行为效力。其三、虽强制性规定本身或引致、结合其他法律条文均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鉴于上述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上诉人张保绪与第三人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当依法确认有效。原判决关于“是否有效无法确认”的认定,显然是在为原审法院的执行错误回避责任。二、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张保绪与第三人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无法确认”的认定,程序违法。1、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未予审理,属程序错误。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决不得执行涉案执行标的,并确认涉案执行标的属原告尚美公司所有”,其中确认之诉的内容已明确要求法院对涉案标的物的物权归属予以确认。原判决“是否有效无法确认”的内容,不是上诉人举证不能,而是原审法院为了回避执行错误的责任,故意回避了对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的审理,显然程序违法。2、被执行标的现存状态的合法性,原审法院有审查义务。针对涉案被执行标的物的权利主体是谁的事实,上诉人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但是,涉案被执行标的物是不是合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能否成为被执行对象,法院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就有依法审查的义务。否则,如对产权不明、不合法的执行标的物予以强制执行,必然会导致执行错误,而引起国家赔偿。三、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1、原执行裁定,应当受到阻止。依据《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目的是排除执行。假设涉案标的物是非法建筑物,无法确认物权归属,那么法院对无主财产是不能执行的,这是通理。据此,足以排除原审法院的执行,原审法院应当作出本案执行标的不宜执行的判决。2、涉案被执行标的物的物权应当归属上诉人尚美公司。其一,据上述事由之一第1项事由,法院应当依法首先确认涉案建筑物、构造物物权原归属第三人。同时,依据目前我国法律对本案涉案不动产物权归属及其原因行为的强制性规范,均属行政管理性规范的事实,上诉人张保绪与第三人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只是违背了行政管理性规范,并未违背效力性规范,其《资产转让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应予以认定。据此,依法足以排除本案原审法院对涉案标的物的执���,确定涉案被执行标的物的物权归属上诉人张保绪。其二、张保绪于2016年5月12日已将涉案财产37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投入尚美公司。原审法院在2016年5月30日下达了(2016)鲁1581执字第324-1号执行查封裁定书,涉案财产370万元,于2016年5月12日已注册登记在尚美公司名下。证明了原审法院在查封涉案标的物之前,涉案被执行标的物已为尚美公司所有,尚美公司是涉案被执行标的物承受人的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顺达五金部辩称:一审判决是公平、公正、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原告张保绪的意见同上诉人尚美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第三人飞翔汽车制造公司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尚美公司、张保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不得执行涉案执行标的,并确认涉案执行标的属尚美公司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欠被告货款,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鲁1581民初105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第三人于2016年5月8日之前偿还原告货款5万元,到期之后第三人未履行义务,为此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下达(2016)鲁1581执字第324-1号执行查封裁定书,查封了本市南环路中段路北地上建筑物。原告对上述裁定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下达(2016)鲁1581执字第32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尚美公司、张保绪异议。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判决不得执行涉案执行标的,并确认涉案执行标的属原告尚美公司所有。2015年4月14日原告张保绪与第三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将租赁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以370万元转让给原告张保绪。2016年4月30日原告张保绪与临清市青年办事处大三里居民��员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张保绪租赁被告原来租赁的大三里居委会土地一宗。诉讼期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张保绪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经营场所与执行查封的地方是同一个地方;2015年4月15日原告张保绪与第三人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证明执行查封的资产已经全部转让给张保绪。2015年4月30日原告张保绪与大三里居委会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执行查封的财产是张保绪租赁使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收据两张证明地上建筑物购买款已经支付,第三人已经将建筑物交予张保绪使用。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所涉及执行案件所执行的标的物属于在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诉讼期间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所租赁土地的性质及建筑物属于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建筑物的证据,故原告与第三人转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协议是否有效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临清市尚美物流有限公司、张保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尚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飞翔汽车制造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飞翔汽车制造公司是响应临清市人民政府退城进园政策,于2014年2月12日由原住所地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南厂街搬入涉案建筑物所涉及的宗地,其住所为临清市南环路中段青年办事处大三里。2、临清市人民政府会议决议事项,临政会字(2014)7号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记录了飞翔汽车制造公司退城进园的背景及用地问题和优惠政策,其中第一条第二项内容为南环路北侧43亩土地征收后变更为商业用地,只是因为飞翔汽车制造公司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费用才未进行性质转变,证明了涉案宗地是可以办理商业用地手续,而由于非上诉人的原因而未办理相关手续。第三项记载了涉案宗地正常使用后对飞翔汽车制造公司进行扩建征地的内容。第二条记载了飞翔汽车制造公司原使用场所已被土地收储中心予以收储。以上综合证明涉案宗地目前是飞翔汽车制造公司通过退城进园政策而获得的使用权,只是因为���上诉人的历史原因未能办理相关证件,涉案土地始终是有条件办理,上诉人购买的涉案宗地之上的建筑物是上诉人包工包料为飞翔汽车制造公司建造,飞翔汽车制造公司以地上建筑物及宗地使用权(租赁土地使用权)作价370万元抵偿部分债务并将所欠债务以现金方式全部支付给了飞翔汽车制造公司。据此,上诉人对地上建筑物享有物权,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顺达五金部认为:一审法院在查封涉案宗地的时候,已经进行了严格的确认,法院查封地上建筑物是法院强制执行时采取的执行措施,现原告提出了执行异议是对法院执行工作的质疑和不认可,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尚美公司对涉案一审法院查封的地上建筑物是否享有足以阻碍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一审诉求应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一审法院查封的地上建筑物即本案所涉及执行案件所执行的标的物没有产权证书,且属于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尚美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飞翔汽车制造公司均未提交该建筑物属于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建筑物的证据,尚美公司对该地上建筑物享有足以阻碍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据不足,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尚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临清市尚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鑫审 判 员 孔繁奎审 判 员 郭召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朱瑞云书 记 员 肖天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