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漯河市锦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锦程混凝土有限公司,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718号原告:漯河市锦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郭文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文峰路217号。法定代表人:李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漯河市锦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混凝土公司)与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程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宋天毅、被告广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程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239,170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按照月息1.5%自2016年6月11日计算至混凝土款全部付清之日)暂定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一、由原告组织向被告承建的漯河市太白山路沙河桥工程供应混凝土……四、……2、逾期付款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七、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八、双方约定,违约方承担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九、双方约定,如发生索赔,责任方承担的经济责任:2、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若因被告付款不及时而终止供砼带来的一切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沙河桥工程供应混凝土,2016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共欠原告砼款1239170元,此款从2016年6月11日按月息1.5%给付原告利息,并承诺2016年10月10日前连本带息结清。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商品砼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混凝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根据《民诉法》第34条、第119条的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公正判决。原告锦程混凝土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商品砼合同一份和对账单六份,用以证明其组织向被告承建的漯河市太白山路沙河桥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约定混凝土的价款及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其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签有对账单予以确认;证据组二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经核算,被告欠款1,239,170元,此款从2016年6月11日按月息1.5%支付利息,被告一直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针对原告锦程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广莅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有异议,第一合同中加盖了我公司的公章,与我公司使用的公章不一致,对合同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账单因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和公司的授权,故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组二补充协议书有异议,没有加盖我公司印章,只是原告的签字,没有我方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广莅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广莅工程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及对反驳原告锦程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意见及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5年3月18日,原告锦程混凝土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广莅工程公司作为甲方双方书面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向被告承建的漯河市太白山路沙河桥工程供应混凝土,其内容记载:“……第四条付款方式:……2、逾期付款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第七条争议: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第八条违约:双方约定,违约方承担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条九条索赔:双方约定,如发生索赔,责任方承担的经济责任:……2、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若因甲方付款不及时而终止供砼带来的一切损失应由甲方承担。”原、被告双方代表在该《商品砼供需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公司的印章;2、合同签订后,原告锦程混凝土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沙河桥工程供应混凝土,2016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书面签订《补充协议》,其内容记载:“……1、按照双方签订的砼供需合同,甲方所欠砼款:壹佰贰拾叁万玖仟壹佰柒拾元整(¥1,239,170元),已该结清。由于甲方原因未按时支付,经双方友好协商,此款从2016年6月11日按月息1.5%付给乙方利息,并承诺2016年10月10日前连本带息结清。2、其他条款按原合同签订之内容履行。”甲方代表在补充协议上签字;3、上述款项经原告锦程混凝土公司催要,被告广莅工程公司至今未付;4、涉案项目工程系通过招投标后,被告广莅工程公司中标进行建设;5、庭审中,被告广莅工程公司辩称《商品砼供需合同》盖章与其公司的印章不一致,对合同内容不予认可,且对对账单因没有加盖其公司印章和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确认,认为与其公司没有关联性,故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锦程混凝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广莅工程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反驳证据;6、《商品砼供需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均有冯杰签字,虽被告广莅工程公司辩称认为冯杰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经其公司授权的人员,但亦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公函、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商品砼供需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诉讼费票据、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的有名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一般为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买卖合同同时也是最基本、最典型的有偿合同。综合本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买卖合同是否真实存在;二、被告广莅工程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一、买卖合同是否真实存在。首先,被告广莅工程公司通过投标取得漯河市太白山路沙河桥工程的承建,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于该事实予以确认;其次,2015年3月18日,原告锦程混凝土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广莅工程公司作为甲方双方书面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向被告承建的漯河市太白山路沙河桥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在此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印章,综合本案分析认为:一是关于冯杰代表(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书上签字,作为合同相对方即原告锦程混凝土公司按照交易习惯常识、通常认知水准基于合理信赖,有理由认为冯杰是在被告广莅工程公司授权或者委托的前提下进行的民商事活动,也即本案在合同书上签字代表其公司进行的意思自治项下合同契约自由的体现;二是关于加盖公司印章的效力,公司(单位)印章具有对外的公信拘束力和对内的管理证明力,公司的印章是企业法人经工商登记备案确认的对外符号凭证,属于企业的专用物品,公章的运用职能依附于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或者其授权的行为,法人公章一般是由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公司工作人员保管,其他人员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属于代理行为,应当或者必须得到法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本案原告锦程混凝土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在签订合同并取得加盖公司印章的合同后,即没有义务审查该公章是否为经其公司或者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也没有义务审查该公章是否真伪,况且,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为主体构成或者涉嫌刑事犯罪的前提下,免除其本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第三,《商品砼供需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均有冯杰签字,从民事诉讼证据的有效性上判断,冯杰的行为应当代表被告广莅工程公司,虽被告广莅工程公司辩称认为冯杰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经其公司授权的人员,但亦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仅凭口头辩称不足以令人信服;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情况,涉案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本院给予确认。二、被告广莅工程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锦程混凝土公司在给被告广莅工程公司承建的工地运送混凝土后,被告广莅工程公司人员冯杰也进行了对账确认,对于双方均积极履行部分合同内容项下义务的行为,本院给予肯定;其次,该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可见,以合同自由为代表的意思自治是民商法的基石,以诚实信用为代表的权利本位是民商法的中心,故要充分尊重合理合法前提下的意思表示自由与民事行为自由的原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属于民事行为的一种,应当遵循民法原理及合同法理论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行为善意、契约自由的原则;第三,在协议书中有书面的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本应按照事先达成的一致性意见,如约全面兑现承诺,可被告广莅工程公司承诺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明显于情于理不通,于法相悖,构成违约,被告广莅工程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原告锦程混凝土公司的货款并按照书面约定支付利息,履行义务后,但并不影响被告广莅工程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另行行使其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锦程混凝土公司主张的具体利息及违约金数额,未提供计算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广莅工程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未提供其反驳证据,且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秉持诚实信用、合理信赖原则,不仅是中华民族千年来的传统美德及社会提倡的正能量,而且也是依德治国、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解决或者化解民商事活动及交易各方纠纷均要严格遵循这一原则,总之,不能给交易双方、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传达一个错误信息,使其误认为只要提出抗辩,就必然产生不履行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义务、责任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漯河市锦程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39,17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从2016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漯河市锦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0元,由被告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俊英审 判 员 张耀轩人民陪审员 亢国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二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