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526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朝辉诉周变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辉,周变侠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1461号原告:刘朝辉,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孙镇龙泉村*组。身份证号码:6121281972********。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刚,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变侠,女,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城延安路***号。原告刘朝辉与被告周变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刚与被告周变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朝辉诉称,2011年初,被告周变侠在陕北承包工程,原告为其拉运石料,双方约定每吨公里运费为4元,其中0.5元归被告所有。同年9月份,双方口头进行了结算,被告周变侠尚欠原告运费13300元,被告周变侠承诺于2012年9月份全部清结。到期后,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周变侠推诿不还。2013年10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催要所欠运费,被告周变侠仅向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后虽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变侠立即归还所欠运费13300元,诉讼费由被告周变侠承担。被告周变侠辩称,原告刘朝辉诉我拖欠运费13300元不属事实。在陕北承包工程是原告刘朝辉联系的,而我本人签的合同,原告刘朝辉为该工程运输石料属实,但我双方约定工程所用车辆由原告刘朝辉提供,原告违约。除原告刘朝辉的车辆外,其余车辆均由我联系,导致我工程赔了几万元,我不可能付给原告运费。另外,欠条的确是我本人所写,原告是和我同学张润玲一块找的我,只所以给原告书写欠条,是我看在我同学的面子上才写的,写条子时,原告给我说不给我索要欠款,写欠条的目的是为了给案外人李海亮要运费。第三,书写了借条后,原告就没有给我要过款,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周变侠是否欠原告刘朝辉运费13300元。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刘朝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3年10月21日署名为“周变侠”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周变侠拖欠原告刘朝辉运费13300元的事实。同时,因该欠条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因此,该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证人王礼彬的证言,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周变侠催要运费,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周变侠对原告刘朝辉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供的欠条是我书写的,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只能证明是原告向案外人主张运费。证人王礼彬的证言不真实,他就没有向我要过运费。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刘朝辉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刘朝辉提供的“欠条”,被告对该“欠条”系由她本人书写不持疑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人王礼彬的证言,可以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查明,2011年3月至9月份,原告刘朝辉为被告周变侠在陕北承揽的工程运输石料,约定运费价格为每吨4元,其中的0.5元归被告周变侠所有。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口头结算,被告周变侠尚欠原告刘朝辉运费13300元,后原告刘朝辉多次向被告周变侠催要欠款。2013年10月21日,原告刘朝辉与被告周变侠的同学张润玲一同向被告周变侠催要欠款,被告周变侠当日仅向原告刘朝辉书写了欠条一份,但双方对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未有书面约定。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料款壹万叁仟叁佰元整(13300),周变侠,2013、10、21”,后原告刘朝辉与他人多次向被告周变侠催要欠款,未果。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周变侠是否拖欠原告刘朝辉运费13300元,有被告周变侠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被告周变侠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疑异,同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她不欠原告刘朝辉13300元运费;因此,被告周变侠理应归还原告刘朝辉运费13300元。(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刘朝辉提供的“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债务应视为不定期债务,原告刘朝辉可以向被告随时主张权利。同时,证人王礼彬证明刘朝辉向被告催要欠款的最后期限为2016年,因此,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变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刘朝辉运费1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周变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忠民人民陪审员  阴晓庆人民陪审员  张铁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