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4执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尚芳芳、刘嘉琦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尚芳芳,刘嘉琦,张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4执86号申请执行人: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中央大街20号。法定代表人:郭建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军,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塔拉微贷事业部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执行人:尚芳芳,女,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执行人:刘嘉琦,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鄂温克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执行人张磊,男,1984年2月18日,汉族,现住能够族自治呼伦贝尔市。本院在执行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尚芳芳、刘嘉琦、张磊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7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尚芳芳、刘嘉琦、张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偿还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42167.42元、利息734.16元,支付罚息(罚息以42167.4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执行中,被执行人刘嘉琦履行了上述义务,偿还申请执行人贷款共计60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4民初44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孟晓玲审判员 单志刚审判员 涂宝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朝 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