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56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耀与国投泰金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国投泰金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中企国泰(北京)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56754号原告张耀,男,1986年2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国投泰金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院1号楼15层1566室。法定代表人孙国祥。被告中企国泰(北京)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14层C-1706-053号。法定代表人孙国祥。原告张耀与被告国投泰金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泰金公司)、中企国泰(北京)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国泰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齐岩、杜国庆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投泰金公司、中企国泰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耀诉称:2015年5月14日,张耀经工作人员介绍,向国投泰金公司购买民安季盈(六个月)理财产品。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国投泰金公司为张耀提供投资咨询、财务规划、投资管理、借款人推荐,风险管理及贷后管理等服务,约定预期年化收益率10%,投资期限到2015年11月13日。张耀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国投泰金公司转账40万元。合同到期后,国投泰金公司未返还本金、支付收益。2015年12月3日,国投泰金公司的关联公司中企国泰公司与张耀签订《协议》,约定中企国泰公司在2016年1月31日前给付张耀全部本金和收益。2016年2月2日,张耀收到理财收益4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张耀诉至法院,要求国投泰金公司给付4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0%给付自2016年5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中企国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国投泰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中企国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张耀(甲方)与国投泰金公司(乙方)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张耀选择民安季盈(六个月)项目,出借金额40万元,意向出借期间为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甲方出借一笔资金后,在6个月之日,甲方将该笔资金对应的债权资产全部转让给乙方为其寻找到的债权受让人,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0%,预期转让对价为甲方初始出借资金金额的105.5%,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1%,预期转让对价为甲方初始出借资金金额的105.5%;由债权受让人在6个月期满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在本协议第五条中指定的资金回收专用账户进行支付。同日,张耀向国投泰金公司转账支付40万元。国投泰金公司向张耀出具40万元收据。同日,国投泰金公司向张耀发放客户权证,载明: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为民安季盈(六个月),入伙资金40万元,预期年化收益率10%,投资收益日2015年5月14日,分红日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2月3日,中企国泰公司(甲方)与张耀(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定于2016年1月31日之前,将乙方债务全部返还,包括本金和收益,其中提前返还按当日计算收益;如果2016年1月31日未按时返还,将属于违约,甲方双倍返还本金和收益。上述事实,有《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银行业务回单、收据、各户权证、《协议》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国投泰金公司与张耀签订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双方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成立。国投泰金公司本应按期支付张耀理财本金及收益,但国投泰金公司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张耀有权要求国投泰金公司返还本金及支付到期收益。除张耀认可已收到的4万元收益外,张耀有权主张其余未付款项。中企国泰公司在国投泰金公司违约付款的情况与张耀签订协议,根据协议内容,中企国泰公司自愿承担国投泰金公司对张耀的债务,中企国泰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国投泰金公司、中企国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投泰金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中企国泰(北京)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耀投资本金四十万元,并支付自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四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国投泰金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中企国泰(北京)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鑫人民陪审员 齐 岩人民陪审员 杜国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