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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81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北安市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绥化市华辰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安市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绥化市华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1民初578号原告:北安市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北安市通北镇佳和小区院内。法定代表人:王洪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建平,女,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兰,女,195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绥化市华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少臣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雨,男,194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北安市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绥化市华辰商贸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建平、刘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供热费本金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163516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在通北镇的华辰超市楼房供热,被告自2013年至今共欠原告4年供热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供热费本金1337564.00元,违约金297602.00元(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旨在证实,被告与瑞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条第5项当中约定“自行承担水电费、取暖费、超市垃圾处理的卫生费和经营所发生的税费”,故供热费应由被告方承担。收据一份及供热房屋面积汇总表一份。旨在证实被告于2013年交供热费面积5052.05平方米,热费是334391.00元。三年当中被告向原告申请供热报停函和原告三年的回复函。旨在证实原告没同意停止供热及其理由。被告方对以上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1、2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此证据证明不了不能停止供热。被告辩称:1、拖欠原告的供热费事实存在,是被告方员工处理事情不当造成的。2、未给付原因是因连续三年被告方向原告申请停止供热,但一直未解决。3、对违约金不同意支付,因为双方对此没有约定。被告方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三份申请报停热的通知函。旨在证明被告方向原告方申请停止供热的事实存在。一组视频资料的打印件共11份。旨在证明可以关闭供热的阀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此打印的照片没有参照位置,关闭阀门会造成地下的供水及消防设施的安全隐患。双方在庭审当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现本院就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1日北安市瑞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绥化市华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15年,其中合同第十条第5项约定被告方“自行承担水电费、取暖费、超市垃圾处理的卫生费和经营所发生的税费”,原告方为天鑫购物广场供热,被告租赁的是该商场的负一层,面积为5052.05平方米,被告在租赁后在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交热费是334391.00元。后被告在2014、2015、2016年每年均向天鑫购物中心申请报停热费,天鑫购物中心亦回函对其报停热费一事予以回绝。被告方从2013年至2014年、2014年至2015年、2015年至2016年、2016年至2017年4个供暖期未交费。庭审当中被告虽提出其是租赁的房屋,原告与被告无合同,原告应与被告的合同相对方收取供热费的主张,但对欠费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只是不同意原告对滞纳金的主张,同意将欠款本金给付原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不给付滞纳金的主张,认为被告享受了供热服务,就应支付相应的费用,否则就应按北安市供热收费办法的标准按月利息1%支付滞纳金。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交供热许可,原告明确表示没有。另查明,2014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4%(3年至5年);2015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年至3年);2016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75%(1年至3年);2017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35%(1年以内)。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实际上已形成了事实供热合同关系,并且已实际履行。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供热费334391.00元的收据为凭,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按供热费收费办法的标准收取滞纳金的主张,因其无法提供供热许可,其主张要求按北安市供热费收费办法的标准按月利息1%支付滞纳金无法律依据,故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欠款事实及数额认可,也同意支付欠款本金,但以没有合同约定给付滞纳金为由不同意支付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按供热费收费办法的标准按月利息1%支付滞纳金无法律依据,但亦应在欠款范围内支付相应的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绥化市华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北安市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337564.00元。被告绥化市华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北安市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欠款利息145841.51元(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按本金334391.00元年利率6.4%计算+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按本金334391.00元年利率6%计算+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按本金334391.00元年利率4.75%计算+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按本金334391.00元年利率4.35%计算)。以上两项合计1483405.51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17.00元,由原告负担1366.00元,由被告负担1815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春胜人民陪审员  魏立忠人民陪审员  齐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