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4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金武科、王爱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金武科,王爱辉,金贤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4117号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负责人:冯建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杰,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嘉,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金武科。被告:王爱辉。被告:金贤科。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以下简称“宁海农村商业银行城关支行”)为与被告金武科、王爱辉、金贤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武科、王爱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841.7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7061.46元(从2016年2月21日算至2017年5月1日止),2017年5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金武科、王爱辉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金贤科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海农村商业银行城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杰、陈瑞嘉,被告金武科、王爱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贤科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26日,被告金武科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12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金武科、金贤科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武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0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该笔借款由被告金贤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约定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王爱辉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金武科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并按约发放贷款1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月12日,月利率为9.09‰。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武科、王爱辉自2016年2月21日开始未按期归还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金武科亦未承担代为清偿义务。截止2017年5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841.79元,逾期利息17061.46元。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武科、王爱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借款本金99841.79元,支付逾期利息17061.46元(从2016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日止),2017年5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金武科、王爱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金贤科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金贤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武科、王爱辉追偿。如果被告金武科、王爱辉、金贤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698元,减半收取1349元,由被告金武科、王爱辉、金贤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44583326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蒋欣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霞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