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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刑更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巍受贿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巍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更839号罪犯张巍,男,1972年6月20日生,回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了(2013)徐刑初字第8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巍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新收犯监狱于2017年7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审理期间于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8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同年7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提请对罪犯张巍予以假释的有执行机关上海市新收犯监狱警官倪国波、李明祥;受上级检察机关指派的上海市青东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雄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庭审中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罪犯张巍在服刑期间的认罪服法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社区矫正意见和身份证明等书面证据,上述证据当庭交检察机关质证。检察机关认为,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罪犯张巍在服刑期间的认罪、悔罪表现的相关证据无异议,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张巍假释建议,且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巍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因犯罪被判刑投入劳动改造后,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相关社区矫正机关亦出具意见:该罪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本院认为,罪犯张巍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综合其原判情况及服刑中的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巍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张巍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常宝妹人民陪审员  王承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顺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第八十二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