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5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王番来与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东瑶村水头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番来,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东瑶村水头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1810号原告:王番来,男,195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辉,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燕青,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东瑶村水头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东瑶村。主要负责人:陈顺生,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云,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小霞,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番来与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东瑶村水头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水头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番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辉、被告水头一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番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水头一组向王番来支付征地补偿款1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水头一组承担。事实和理由:王番来系水头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王番来为户主的家庭户在水头一组拥有承包地,土地承包期限从1998年12月3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为30年。土地承包时,王番来家庭户共有人口4人,承包水田3.4亩、旱地2.8亩,合计6.2亩。其中,旱地实际承包面积为6.4亩,大于登记面积。因2006年孚莲路项目建设需要,水头一组的全部旱地被国家征收,包括王番来家庭户承包的旱地,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已经发放至水头一组。水头一组按照人均142000元的标准发放征地补偿款,已向王番来家庭户发放3个人口的征地补偿款合计426000元,却拒绝发放王番来的女儿王梅花的份额142000元。王番来家庭户多次向水头一组主张该笔征地补偿款未果,故以户主王番来为代表诉至法院。王番来主张的是其家庭户向水头一组承包的旱地被征收所产生的征地补偿款,本案法律关系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而不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被告水头一组辩称,王番来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王番来主张的是其女儿王梅花的征地补偿款,该款项应由王梅花自行主张,故王番来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即使王番来有权以户主的名义主张本案讼争征地补偿款,但王梅花已在另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领取了征地补偿款,不能重复主张权利。王梅花与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东瑶村水头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民结婚后将户口由水头一组迁至,并作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因此,王梅花已丧失了水头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王梅花结婚后,水头一组已将王梅花登记在王番来家庭户中的承包地收回,并已重新分配给其他村民。因2006年孚莲路项目建设需要,水头一组的全部旱地被国家征收,包括王番来家庭户承包的旱地,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已经发放至水头一组,水头一组按照人均142000元的标准发放征地补偿款。此征地补偿款分配标准包含了承包地征收的征地补偿款和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发放的人口钱,其中承包地征收的征地补偿款按照80000元/亩计算。水头一组已向王番来家庭户发放3个人口的征地补偿款合计426000元。另外,王番来家庭户承包的水田已在2016年马銮湾项目征地时被征收,征地补偿款尚未发放,该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水头一组原来又名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东瑶村第六村民小组。1998年12月31日,王番来家庭户与水头一组建立了土地承包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家庭户成员包括户主王番来、妻子周家、儿子王毅林、女儿王梅花;承包水田3.4亩、旱地2.8亩,合计6.2亩;土地承包期限自1998年12月3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二、1998年1月13日,王梅花与村民陈少毅登记结婚,结婚后将户口迁至陈少毅户口所在地。之后王梅花在领取了2.02亩的责任田征地补偿款205434元。2017年6月30日,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东瑶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王梅花嫁入后已将户口从水头一组迁至,且在根据人口增减进行土地抽补时,王梅花抽到村民张福生的土地;王梅花的责任田虽未列入夫家陈少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但其领取的2.02亩责任田征地补偿款即为人口的承包地等内容。三、因2006年孚莲路项目建设需要,水头一组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收,包括王番来家庭户承包的旱地。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已经发放至水头一组,水头一组按照人均142000元的标准发放征地补偿款。王番来家庭户已经领取了3个人口的征地补偿款合计42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1998年12月31日,王番来家庭户与水头一组建立了30年的土地承包关系,家庭成员共4人,承包地分为水田3.4亩和旱地2.8亩。王梅花原系王番来家庭户成员之一,在水头一组拥有承包地,为水头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王梅花在1998年结婚后将户口迁至丈夫户口所在地,并在亩的承包地权益,已转变成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王梅花的身份发生了转变,但在土地承包期限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因此王番来家庭户的其他成员有权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家庭户的全部承包地,享有在水头一组承包地的相关权益。在土地承包期限内,王番来家庭户承包的旱地因孚莲路项目建设需要被国家征收,王番来家庭户作为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王番来作为户主,有权以原告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家庭户承包地的征地补偿款。孚莲路项目征地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已发放至水头一组,水头一组按照人均142000元的标准发放征地补偿款,根据水头一组制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征地补偿款分配标准中包含了承包地征收的征地补偿款和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发放的人口钱,其中承包地征收的征地补偿款按照80000元/亩计算。王番来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其家庭户向水头一组承包的旱地被征收所产生的征地补偿款,人口钱部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征地面积,王番来家庭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旱地面积为2.8亩,但王番来主张其家庭户承包的旱地实际面积为6.4亩,大于登记面积。本院认为,王番来家庭户实际耕种的旱地超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面积的部分属于没有合同依据使用集体土地,因该部分土地被征收而引发的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本院仅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旱地面积2.8亩范围内进行审理。经计算,王番来家庭户承包的旱地被征收所产生的征地补偿款为224000元(80000元/亩×2.8亩)。王番来家庭户已向水头一组领取了孚莲路项目征地补偿款合计426000元,超出了王番来家庭户承包的旱地被征收所产生的征地补偿款金额。综上所述,王番来向本院主张其家庭户向水头一组承包的旱地被征收所产生的征地补偿款,但水头一组已向王番来家庭户发放超出相应金额的征地补偿款,王番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番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原告王番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艳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碧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