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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执6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梁耀荣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铭玉轩家具厂、朱贤铭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耀荣,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铭玉轩家具厂,朱贤铭,黄玉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执6092号申请执行人:梁耀荣,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铭玉轩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乐从镇平沙边六涌工业区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681600439170。经营者:朱贤铭。被执行人:朱贤铭,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被执行人:黄玉丹,女,1974年2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原告梁耀荣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铭玉轩家具厂、朱贤铭、黄玉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0606民初50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铭玉轩家具厂、朱贤铭、黄玉丹共欠原告梁耀荣货款211736元,该款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铭玉轩家具厂、朱贤铭、黄玉丹于2017年5月25日前向原告梁耀荣支付完毕;二、原告梁耀荣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64.62元、财产保全费为1570元,合共3834.62元(原告梁耀荣已预交),由原告梁耀荣自愿承担1917.62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铭玉轩家具厂、朱贤铭、黄玉丹自愿承担1917元,该款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铭玉轩家具厂、朱贤铭、黄玉丹于2017年5月25日前向原告梁耀荣支付完毕。因债务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黄玉丹名下登记有粤X×××××号小型汽车,经核实,上述车辆已于2015年10月13日办理转移登记;查明被执行人朱贤铭名下登记有粤X×××××号小型汽车,上述车辆于2016年11月30日被本院以(2016)粤0606执11453号案件首先查封,且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本案暂无法处理。查明被执行人黄玉丹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社区河滨北路197号帝锋康庭1座302号的房产,上述房产于2017年4月17日被本院以(2017)粤0606民初5082号案件首先查封,本案暂无法处理。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214169.0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606执609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龚国旗执行员  何镇良执行员  赖俊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绮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