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06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颜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颜,男,1996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辩护人覃小渔、朱国辉,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宜夷检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颜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颜及其辩护人覃小渔、朱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0时许,被告人陈颜在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明珠二巷瑞祥宾馆一楼8128房间嫖宿被害人余某后,采取持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相逼迫、用手机充电线捆绑双手、用毛巾堵嘴等方法,当场劫取余某苹果牌6型金色手机1部。陈颜逃离现场后,余某挣脱捆绑后呼救并追赶。余某的朋友李某、张某听到呼救后也参与追赶。陈颜见状将劫取的手机丢弃,后被他人拾得归还被害人。李某、张某追上陈颜后对其实施殴打,致陈颜轻伤。经鉴定,陈颜劫取的手机价值1830元。2017年4月12日,陈颜受伤治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的报案及陈述;物证照片;书证抓获经过、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说明等;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被抢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夷陵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人体损伤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陈颜在抢得手机后,就一直被追赶,手机没有脱离所有人的控制,陈颜的行为构成抢劫未遂,而不是既遂。经查:陈颜在房间内抢得手机后就逃离了作案现场,被害人挣脱捆绑后才追赶陈颜,手机已经脱离了所有人的掌控范围,且陈颜将手机丢弃后是被路人捡了归还被害人的,不是直接从陈颜手中归还的。故陈颜的行为不构成抢劫未遂。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陈颜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抢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梅春人民陪审员  望西峨人民陪审员  李怀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