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9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秦廷斌张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姜家东,李婷,蒋明华,张端,秦廷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606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丽,重庆江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家东,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被告:李婷,女,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洪,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系李婷之夫。被告:蒋明华,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被告:张端,男,199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被告:秦廷斌,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心(以下简称道路交通救助中心)诉被告姜家东、李婷、蒋明华、张端、秦廷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路交通救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丽,被告李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洪,被告张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家东、蒋明华、秦廷斌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路交通救助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五被告连带偿还代为垫付的吴志禄抢救费用114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姜家东驾驶渝C12X**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系李婷,管理人系重庆市铜梁区富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行驶至北碚区天生路段时,与行人吴志禄相撞,造成吴志禄受伤。事后经交警��门认定,姜家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吴志禄的抢救费114100元。后经原告依法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经查重庆市铜梁区富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6月15日注销,公司股东为蒋明华、张端、秦廷斌。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起诉来院。被告姜家东在本院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未予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李婷辩称,渝C12X**号小型轿车是我个人所有。我与重庆市铜梁区富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有汽车租赁代管代租协议,事故发生时是富捷租赁公司将车辆出租给姜家东,姜家东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我也是事后才知道这个事情的。不清楚是谁去申请的救助基金,愿意依法承担责任,该怎么承担就怎么承担。被告蒋明华在本院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未予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证据。被告张端辩称,我是重庆市铜梁区富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股东,公司法人蒋明华。公司与李婷签有代管代租协议属实,后来公司注销了,注销时也未对公司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承担方式进行书面约定。车辆租赁给姜家东是股东秦廷斌一人办理的,我和蒋明华均不知晓。应由姜家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司只是审查义务。秦廷斌应当在公司承担责任部分承担主要责任,我和蒋明华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秦廷斌在本院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未予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姜家东驾驶渝C12X**号小型轿车从双柏树高速路口方向往西南大学方向行驶。20时56分左右,当车行至天生桥黄老邪酒楼路口直行时,遇行人吴志禄从车行方向道路左侧往右过人行横道,渝C12X**号小型轿车车头与吴志禄相撞,造成吴志禄受伤送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16日死亡,渝C12X**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家东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于2015年10月22日到北碚区交巡警支队投案。事后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家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志禄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性颈椎骨折(C6、7);2、脊髓损伤(Frankel);3、右肱骨外科颈骨折;4、右第4肋骨骨折;5、双肺挫伤;6、胸腔积液;7、全身多处皮肤挫伤;8、肺部感染;9、脓毒血症;10、感染性休克;11、低蛋白血症;12、电解质代谢紊乱;13、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16日死亡。共计产生抢救费用162924.3元,应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的申请及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通知,原告道路交通救助中心垫付了吴志禄的抢救费114100元,此款已全部用于支付吴志禄的抢救费用。另查明,渝C12X**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系李婷,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5年6月18日重庆市铜梁区富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李婷(乙方)签订《汽车租赁代管代租协议》,协议约定李婷自愿将渝C12X**号小型轿车交由甲方代管代租,以甲方的名义和客户签订租赁合同。代管代租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合同期内每月底单车核算,次月底进入下月一号内双方按实结清上月出车帐目。甲方每月底结帐时向乙方收取当月的车辆管理费,每辆叁佰元,代租费按此车月营业总收入的10%收取,以及上月度的车辆修理费和车辆检测等相关费用。承租人在租赁车辆时造成的交通事故均由承租人负全责并承担所发生的任何费用。2015年10月15日���重庆市铜梁区富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姜家东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渝C12X**号小型轿车租赁给姜家东使用。经查,姜家东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已于2015年2月27日到期。2016年2月1日姜家东与吴志禄之母戴儒芬达成调解协议,由姜家东赔偿戴儒芬各项损失577678元,协议还约定吴志禄在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姜家东全部承担。经双方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渝0109民特67号民事裁定,确认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有效。2016年2月25日,李婷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放弃索赔声明,该声明载明“本人在贵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保单号11807993900084851479项下的渝C12X**号保险车辆于2015年10月16日出险,因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姜家东弃车逃离现场,现本人决定自行承担商业险的损失费用,即该部分损失费用无需贵公司赔偿。同意保险公���根据现有资料一次性理算结案,自行承担的部分及结案后发生的费用均与贵公司无关,由我方承担一切责任。”李婷作为被保险人签字并加盖手印。保险公司根据该放弃索赔声明及同日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已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款项赔付给戴儒芬。还查明,重庆市铜梁区富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三人(均系自然人)即蒋明华、张端、秦廷斌。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蒋明华为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张端为公司监事。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不含客运、货运);汽车(不含九座及九座以下乘用车)销售;汽车信息咨询服务;代办汽车过户、年审手续。2016年6月15日重庆市铜梁区富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铜梁区分局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庭审中张端陈述2015年10月15日公司与姜家东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是股东秦廷斌在法人蒋明华、监事张端均不知晓的情况下签订的,按公司制度是不能将车辆租赁给逾期未换证的承租人。还陈述公司注销时没有书面协议,对公司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的承担也没有明确约定。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医院费专用收据、诊断证明、垫付告知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欠费说明、情况说明、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电汇凭证、进帐单、超过72小时的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人民调解协议书、(2016)渝0109民特67号、放弃索赔声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身份信息、工商登记表、车辆登记信息、汽车租赁代管代租协议、汽车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交管部门��事故发生的作用及主观过错所作的责任认定恰当,应作为本案确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大小的参考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通过庭审,结合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姜家东在驾驶证逾期未换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人行横道时,有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并采取安全有效的措施,导致事故发生。故而姜家东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偿还义务。重庆市铜梁区富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与李婷签订汽车租赁代管代租协议后已取得肇事车辆的管理权,作为车辆管理人,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时未尽审查义务,将车辆租赁给机动车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的姜家东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解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重庆市铜梁区富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现已办理工商注销手续,故应由公司股东即本案被告蒋明华、张端、秦廷斌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被告张端提出的秦廷斌在法人蒋明华、监事张端均不知晓的情况下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应当在公司承担责任部分承担主要责任的辩称,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维护自身权益。李婷作为车辆所有人,虽将非营运车辆交给具有汽车租赁资质的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代管代租从中获取利益,但其行为并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姜家东承担70%的责任即114100元×70%=79870元,被告蒋明华、张端、秦廷斌共同承担30%的��任即114100元×30%=342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姜家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79870元。二、由被告蒋明华、张端、秦廷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3423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姜家东负担2228元,由被告蒋明华、张端、秦廷斌共同负担9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邹 焱人民陪审员  彭时贞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