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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与秦乃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秦乃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1954号原告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清宁路254、256、256号5楼5-C。负责人林江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阙宪杰,男,系原告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职员。被告秦乃昌,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代理人庾善平,北京市尚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璐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及保证合同》及其他从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借款期限3个月。若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除正常缴纳的利息外,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5%加收罚息直至被告归还实际全部债务之日止。另外双方还约定原告在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借款及保证补充合同》约定被告除每月偿还借款利息3300元外,每月还应支付咨询费2200医院,账户管理费2200元,若被告出现逾期返还借款或逾期支付账户管理费等,原告有权按担保金额以日0.5%向被告计收违约金。为了担保上述借款,被告自愿将其名下拥有的凯迪拉克SRX跨界车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是抵押车辆的所有权人,车辆由被告继续使用,原告通过安装的GPS进行监控,目前担保车辆已失去监控。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咨询费、账户管理罚息(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等费用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为48400元,以上合计:268400元;2、判令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凯迪拉克SRX跨界车2997CC越野牌3GYFN9E53C型汽车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被告辩称,本案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机动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履行交付机动车辆的义务,并已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原告也已履行支付买车款义务。原告和被告双方一开始确实是达成借款合同,但在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新的合同合议即机动车车辆买卖合同,并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的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作为出借人的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与作为借款人的秦乃昌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借款及保证补充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22万元,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若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除正常缴纳的利息外,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5%加收罚息直至归还实际全部债务之日止。双方还约定出借人在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除每月偿还借款利息3300元外,每月还应支付咨询费2200元,账户管理费2200元,若借款人出现逾期返还借款或逾期支付账户管理费等,出借人有权按担保金额以日0.5%向借款人计收违约金。原、被告双方还于同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凯迪拉克牌车辆作为抵押担保。而实际上,原告以借款风险过大为由,已于借款当日将车辆过户到其名下,但车辆仍由被告使用。同日,原告在扣除各项费用利息合计15780元后,通过林江武的银行账户转账204220元到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业务收费一览表上签字确认,其上备注有“过户不押车”。同时被告还出具了《借据》和《收款确认单》给原告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并已收到借款220000元的事实。借款后,被告仅在2016年4月30日通过支付宝转账了一个月的利息费用7700元给原告,余款均为归还,原告经追索未果,为此起诉。被告则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其支付204220元是用以购买凯迪拉克牌车辆,现该车辆已登记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与被告秦乃昌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借款及保证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但有上述合同,还有被告签字的借据、收款确认单、业务收费一览表等证据以及被告实际还款的事实予以证实,且借款总额减去扣除费用后的数额与转账数额一致,应予以认定。但原告出借款项时扣除利息及相关费用的做法,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借款本金应该以其实际给付的数额为准即是20422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加上其他费用过高,现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则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已经支付的7700元可从中扣减。原告还要求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由于双方并未进行抵押登记,因此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车辆转让的合同,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唯一证据是车辆已登记在原告名下,但结合被告将车辆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物的事实,其证明力有瑕疵,且在被告签字确认的业务收费一览表上备注有“过户不押车”,也证明了双方在事实上发生的是借贷关系而不是车辆买卖关系。因此被告所辩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乃昌归还借款本金204220元给原告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二、被告秦乃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利息的计付,以20422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已支付的7700元从中扣减);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26元,减半收取即2663元由被告秦乃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532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文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