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刑更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赵山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山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1508号罪犯赵山,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相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苏中刑���字第02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0年12月29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锡刑执字第358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锡刑执字第0353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4月13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7年6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7月3日至7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赵山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赵山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山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赵山在本次减刑间隔期内四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罪犯赵山已履行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及狱内消费情况一览表、罚没款专用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赵山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能自觉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但其系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山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8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海林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