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郭俊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彬,郭俊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刑初257号自诉人:王占彬,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商丘市,被告人:郭俊营(又名郭建设),男,195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17日经柘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7年7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黄村派出所抓获。辩护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王占彬以被告人郭俊营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柘城县公安局提起控诉,柘城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自诉人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郭俊营批捕后在逃,本院依法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王占彬、被告人郭俊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指控:关于我与郭俊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柘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占彬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俊营负担,在履行期间内,被告郭俊营拒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责任和义务。我于2015年11月9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你院2015年11月9日依法立案强制执行,被告郭俊营在执行期间,逃避执行,长期外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2014)柘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责任和业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自诉,请求依法追究被告郭俊营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俊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自诉人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能会构成拒执罪。1.被告人之所以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是因为被告人没有履行能力,被告人没有任何财产可以履行2.在被告逮捕之前没有收到执行文书,包括报告财产令所以构不成拒执罪。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王占彬以被告人郭俊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柘城县人民法院2015年3月27日作出了(2016)豫1424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郭俊营偿还自诉人王占彬5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郭俊营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自诉人王占彬申请柘城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郭俊营未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经采取罚款措施后仍未履行,被告人郭俊营有厂房、一辆货车和一辆面包车,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偿还义务。上述事实有1.不予立案通知书2.强制执行申请书3.(2014)柘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书4.(2015)柘法执字第569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5.(2015)柘执字第569号执行通知书6.(2015)柘执字第569号报告财产令7.(2015)柘执字第569号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8.执行风险告知书9.被执行人执行风险告知书10.身份信息11.常住人口登记表12.(2015)柘执字第569号决定书13.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审批表14.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15.证明16.查询银行存款通知书17.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18.高庙村委会证明一份19.(2015)柘法执字第569号之一罚款决定书20.2015年12月22日问话笔录21.申请书22.(2015)柘执字569号执行裁定书23.送达回证24.(2015)柘执字第569号公告25.2015年11月9日阅卷审查笔录26.(2015)柘执字第569号执行通知书27.(2015)柘执字第569号报告财产令28.逮捕证29.2017年7月7日执行笔录30.逮捕通知书31.逮捕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俊营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被告人郭俊营有财产和一定的收入,有能力执行而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王占彬指控被告人郭俊营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俊营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俊营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之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惠勤审 判 员 于鹤凌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明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