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民初8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孙喆、陈献勇与辽宁诚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喆,陈献勇,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8714号原告:孙喆,女,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陈献勇,男,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60-10号(1门)。法定代表人:王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姝男,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喆、陈献勇诉被告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喆、陈献勇、被告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姝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491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一套,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履行交房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但是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是不正确的,被告只同意给付原告起诉日期前两年的违约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对于超过两年部分,被告不同意给付。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并没有其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是其怠于行驶其权利的行为,因此,该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同意给付。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喆、陈献勇与被告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152—22号2—5—1室商品房一处,房屋面积88.6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50190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5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的日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5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交房时间延期至2015年7月15日前;”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若甲方(即本案被告)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时间交房,超过30天,甲方同意全部违约金提高至日万分之二”。截止本案庭审终结时,被告尚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均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交房时间延期至2015年7月15日前”、第三条约定“若甲方(即本案被告)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时间交房,超过30天,甲方同意全部违约金提高至日万分之二”,故被告应于2015年7月15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截止本案庭审终结时仍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二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经计算为64917元(450190元×0.0002/天×721天,计算至2017年7月5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喆、陈献勇逾期交房违约金64917元(计算至2017年7月5日);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3元,减半收取711.5元,由被告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