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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刑更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向和非法采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向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琼01刑更12号罪犯李向和,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昌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河北西一区**栋***号。现在海南省海口监狱服刑。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向和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向和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执行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罪犯李向和于2015年8月6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于2017年6月2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代表张海燕、何瑞锐出庭提请对罪犯李向和假释,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华、朱劲松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向和、证人陈某、担保人李桂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以罪犯李向和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予以假释。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李向和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履行财产刑。建议法院对该犯裁定假释。罪犯李向和对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假释建议和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并保证假释后服从监督管理,不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在假释考验期内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向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李向和考核自2015年11月起至2017年2月止,累计考核16个月,获得5个综合表扬。罪犯李向和原判罚金人民币50000元,在审判阶段已缴纳。另查明,昌江黎族自治县司法局以及石碌司法所认为该犯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受该犯进行社区矫正。担保人李桂梅居住在××县房,与罪犯李向和系姐弟关系,有良好的经济收入,愿意监督该犯和提供生活保障。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示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调查评估意见书、具保书、开庭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向和因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现实际执行刑期已经超过二分之一以上,财产刑也履行完毕,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该犯的具体犯罪情节、财产刑执行情况、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的生活保障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该犯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假释。执行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假释建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向和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再燕审判员  陈杨丽审判员  彭彩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