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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2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暴小军、朱召霞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暴小军,朱召霞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榆林市.负责人:薛增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婵,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榆林市榆阳区.法定代表人:张利平,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暴小军,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12日,汉族,陕西佳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召霞,女,汉族,生于1967年6月20日,陕西佳县人,现住佳县.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悟勋,系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榆林新华夏运输公司)、暴小军、朱召霞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7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作出(2016)陕0802民初631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保财险榆林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标的车辆损失应以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定损金额为准,并扣减被上诉人自认的出卖价格10000元。标的车辆陕K**经人保财险榆林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勘验,认为可修复处理,并定损为127304.19元,而被上诉人在诉前单方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价格评估,将该车定位报废车辆,损失金额为238300元,差距过大。后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被上诉人已将标的车辆变卖,造成无法重新鉴定,确定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另据被上诉人暴小军自认,标的车辆变卖价格10000元,如是报废,该10000元应在赔偿金中扣减。2、施救费超出合理范围。本案事故发生在湖北监利县,被上诉人将车辆拖回榆林处理产生高达23500元施救费,已明显超出《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违反就近车辆原则,应酌情扣减。3、本案驾驶员张大军处于A2增驾实习期,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该禁止性规定情形被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为免责事由。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所附的保险条款中将该免责事由用黑体加粗字标识,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生效。榆林新华夏运输公司、暴小军、朱召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车发生事故后,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定损过低,被迫被上诉人对车辆委托鉴定并提起诉讼。当车辆被确定为报废程度,被上诉人将车辆卖掉。事故发生在湖北,施救难度大,拖车等各项费用是合理的、适当的。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榆林新华夏运输公司、暴小军、朱召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投保车辆主车损失238300元、挂车损失8942元、评估费7400元、施救费29500元。小计284142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理赔款4535.89元。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公路路产损失费4800元。以上三项共计293477.89元。4、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暴小军、朱召霞于2014年6月3日在原告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陕K**/陕K**挂车,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原告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约定: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5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责任限额10万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10万元/座*2座;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0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万元,均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日二十四时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4月28日1时55分许,张大军驾驶车牌号为陕K**/陕K**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行经随岳高速公路随岳向319公里+400米处,尾随撞上杨明波驾驶的车牌号为豫陕K**挂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后,致豫陕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撞上右侧护栏,造成陕K**/陕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驾驶人张大军及同车人潘艳军轻微受伤、路面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监利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大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明波无责任;当事人潘艳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大军与潘艳军当即住入监利县人民医院治疗。张大军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2771.61元。根据陕西省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为30元/天×7=210元;误工费为143元×7天=1001元;护理费143元×7天=1001元。以上计2212元。潘艳军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1758元,根据陕西省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为30元/天×4=120元;误工费为143元×4天=572元;护理费143元×4天=572元。以上计1264元。原告暴小军实际分别向张大军支付交通事故医疗费等共计1560元、向潘艳军支付交通事故医疗费等共计2680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方所有车辆陕K**/陕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受损,经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公司评估为:陕K**(主车)损失为238300元,陕K**(挂车)损失为8942元。同时原告支出了车辆评估费7400元、车辆施救费23500元及赔偿公路路产损失3600元。后原告申请理赔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投保车辆陕K**/陕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事故发生后因受损严重,已被原告暴小军按照废品出卖到外地,出卖价格1万元,现具体下落不明。同时,被告方虽对原告提交陕K**(主车)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不同意就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陕K**号半挂车评估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车辆受损项目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投保车辆陕K**/陕K**挂车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且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车驾驶人张大军及同车人潘艳军轻微受伤、路面设施受损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辩称驾驶员张大军属增驾A2实习期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道交法》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及使用规定》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同时抗辩对原告提供陕K**(主车)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原告投保车辆陕K**/陕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事故发生后因受损严重,已被原告暴小军按照废品出卖到外地,出卖价格1万元,现具体下落不明。且被告不同意按照原告提交的陕K**号车辆评估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车辆受损项目进行重新鉴定,故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陕K**(主车)车辆损失238300元,陕K**(挂车)车辆损失8942元、评估费7400元,施救费29500元,共计284142元。经审查,原告投保车辆受损经鉴定确定:主车损失为238300元,挂车损失为8942元,同时原告支出了陕K**(主车)施救费23500元、评估费7400元,共计278142元,该损失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且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垫付车上人员张大军、潘艳军医疗费等共计4535.89元,经审查,原告实际向车上人员(司机)张大军支付了1560元,向车上人员(乘员)潘艳军支付了2680元,共计4240元,且未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员)保险限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路产损失4800元。经审查,原告实际赔偿路产损失3600元,且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暴小军、朱召霞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278142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人民币156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保险金人民币268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3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859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案件费2850元,由原告榆林市新华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暴小军、朱召霞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28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其之间设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及车辆发生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1、人保财险榆林公司是否应予免除保险责任。2、一审法院是否应准许重新鉴定。3、暴小军支付的施救费是否合理。关于焦点1。本案是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主动履行提示和说明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上诉主张驾驶员张大军的驾驶资格处于A2增驾实习期,驾驶涉案车辆违反公安部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且将该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约定为保险合同第六条,但其未在一、二审期间提供保险合同条款。榆林新华夏运输公司、暴小军、朱召霞提供两份机动车保险单,亦未附保险条款。仅就该保险单虽列有重要提示栏目,但没有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因此,不能看出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在有关保险凭证上作出提示。所以,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该主张缺乏证据依据,其依法不能免除保险责任。关于焦点2。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榆镇北价评案字(2015)1037号价格评估意见书为一方当事人榆林新华夏运输公司委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榆林新华夏运输公司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评估损失金额过高,提供其自己定损的金额确认书为证据抗辩。因其确认书系单方自制,榆林新华夏运输公司、暴小军、朱召霞又未签字确认,不足以反驳榆镇北价评案字(2015)1037号价格评估意见书。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具意见书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一审法院不准许重新鉴定并无不当。关于焦点3。本案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对事故车辆应尽可能短时间快速拖离现场,以防止损失扩大。经查,事故发生后,暴小军实际向湖北京山宏盛施救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23500元。对此,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认为明显超出必要的、合理的范围,但其没有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应予酌情扣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榆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海鸥代理审判员  闫徐平代理审判员  常跃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建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