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民初5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军强与郭毅、邹海霞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强,郭毅,邹海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5633号原告:王军强,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福荣、张积晓,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毅,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被告:邹海霞,女,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王军强与被告郭毅、邹海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积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毅、邹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2万元,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6日的利息24600元,并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郭毅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被告郭毅邀请原告投资开发山场,开采花岗岩等建材,并承诺2013年底将投资款返还原告,且返还投资款后原告继续享受股东待遇。原告对山场考察后,于2013年4月至8月将投资款12万元通过原告及其妻子魏冬冬的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郭毅指定的账户。2013年底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投资款,被告郭毅虽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未还。后经原告了解涉案山场至今未投入开发。两被告缺席,且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2013年2月被告郭毅邀请原告投资开发山场,开采花岗岩等建材,并承诺2013年底将投资款返还原告,且返还投资款后原告继续享受股东待遇。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和郭毅间的短信记录一宗。从短信记录上可看出原告自2014年8月28日起向被告郭毅主张返还投资款12万元。被告郭毅多次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11月11日被告郭毅首次承兑于2014年11月22日前还款,但其后仍拒绝还款。原告还提交了2015年10月25日其与被告郭毅间的通话录音一份,可以看出原告要求被告郭毅还款,被告郭毅承诺于2015年11月6日前偿付原告12万元,还可看出山场当时仍未开发。原告还主张被告郭毅承诺于2013年年底返还投资款,且从录音和短信可推断出原告在2014年前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自2014年1月1日起主张计算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短信记录、通话录音、银行交易明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为证,还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郭毅间存在投资开发山场的口头协议。原告提交的录音和短信能够证实被告郭毅已从其处取得投资款12万元且承诺返还的事实,但被告郭毅未按约返还投资款,被告邹海霞作为被告郭毅之妻,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投资款1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短信可看出被告郭毅最早承诺于2014年11月22日前还款,故两被告应自2014年11月22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超出该部分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毅、邹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王军强投资款12万元、利息16417.5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2017年7月28日)及其后至两被告清偿之日止仍按上述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军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郭毅、邹海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王军强。案件受理费3192元,由被告郭毅、邹海霞共同负担3012元,由原告王军强负担18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原告同意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共同支付给原告3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 磊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人民陪审员 于书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