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民终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林茂琼与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茂琼,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1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茂琼,女,196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新村街**号。法定代表人:胡奎,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茂琼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区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茂琼、被上诉人区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茂琼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由杨兴平支付医疗费71648.16元;3.请求判决杨兴平支付林茂琼后续医疗费5万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误工费15万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23648.16元。事实和理由:林茂琼是因杨兴平殴打昏迷状态下入院治疗的,本人当时并无选择和决定医疗的能力,且所有治疗费用都应由杨兴平承担。由于我只是好转而非治愈出院,故杨兴平还需支付我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区人民医院辩称,林茂琼系与区人民医院建立的事实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林茂琼向院方支付医疗费。林茂琼主张由案外人杨兴平支付医疗费及其余费用的主张与本案无关,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区人民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茂琼支付区人民医院拖欠的医疗费71648.1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0日至11月8日期间林茂琼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额部头皮挫裂伤,右侧第10、12肋骨骨折,左侧第11肋骨骨折,腰椎第1、2、3、4右侧横突骨折,腰3椎体不稳,腰4椎体占位。林茂琼共计产生医疗费71648.16元。由于林茂琼一直未支付区人民医院上述费用。2017年4月12日区人民医院起诉来一审法院主张前述请求。另查明,区人民医院持有乐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资格。2016年3月30日林茂琼被案外人杨兴平打伤,2016年12月23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刑初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杨兴平赔偿林茂琼医疗费7164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75元、误工损失22143.6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9566.82元。一审法院认为,区人民医院是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林茂琼受伤到区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林茂琼接受区人民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林茂琼出院后至今尚欠区人民医院医疗费71648.16元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区人民医院起诉要求林茂琼支付拖欠的医疗费71648.16元的请求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林茂琼认为本案医疗费应由案外人杨兴平负担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该院不予采纳。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林茂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医疗费71648.1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96元,由林茂琼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区人民医院主张的医疗费71648.16元应否由林茂琼支付。林茂琼因被案外人杨兴平打伤而送至区人民医院,区人民医院为其提供医疗服务,林茂琼接受治疗并好转出院,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林茂琼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向区人民医院支付所欠的医疗费用71648.16元。林茂琼主张应由案外人杨兴平向区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的主张,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林茂琼与案外人杨兴平的侵权赔偿责任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其主张由杨兴平支付其各项损失费用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茂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林茂琼负担,本院依申请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文勤审判员 刘一铭审判员 周 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秋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