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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2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丁诚实、吴雪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丁诚实,吴雪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12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住所地福鼎市太姥大道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857506350J。主要负责人:刘宾,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宇,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诚实,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吴雪清,女,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被告丁诚实、吴雪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诚实、吴雪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丁诚实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借款本金3,300,000元、利息283,658.57元(截至2017年5月12日)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9.13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对丁诚实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福建省福鼎市××办事处桐城××路××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在最高债权5,560,6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丁诚实、吴雪清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丁诚实、吴雪清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3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超过2018年2月2日。借款执行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丁诚实、吴雪清以坐落于福鼎市××办事处桐城××路××房产[房权证号:鼎房权证TS字第××号,土地证号:鼎国用(2004)第05**号]作为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2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560,600元。2016年1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向丁诚实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30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丁诚实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12日,共结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借款本金3,300,000元、利息283,658.57元。为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于2017年7月19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丁诚实、吴雪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并有其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结婚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欠款情况表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庭审陈述为据。丁诚实、吴雪清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提供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丁诚实、吴雪清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已依约向丁诚实发放借款3,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丁诚实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要求丁诚实偿还借款本息并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主张丁诚实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丁诚实、吴雪清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办事处桐城××路××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其诉请就上述债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丁诚实、吴雪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丁诚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借款本金3,300,000元、利息283,658.5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9.13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丁诚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三、若丁诚实未在期限内足额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有权对丁诚实、吴雪清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办事处桐城××路××房产[房权证号:鼎房权证TS字第××号,土地证号:鼎国用(2004)第0550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5,560,6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69元,由丁诚实、吴雪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亮人民陪审员  施忠心人民陪审员  黄大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平心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