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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8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西志与刘忠全、王书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西志,刘忠全,王书虎,张秀兰,杨晓,刘文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3民初8611号原告:张西志,男,196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昭。被告:刘忠全,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晨。被告:王书虎,男,196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晨。被告:张秀兰,女,192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晨。被告:杨晓,女,199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晨。被告:刘文波,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晨。原告张西志与被告刘忠全、被告王书虎、被告张秀兰、被告杨晓、被告刘文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张西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鲁B×××××号大客车青岛至嘉兴线路收益20036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鲁B×××××号大客车青岛至嘉兴线路属张西志与吕学春、陈忠鑫合伙经营。2011年7月,被告将该车辆抢走并独自经营长达5个月,在此期间取得经营收益200365元,张西志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理查明,杨金科、刘忠全、王书虎因与张西志、吕学春、陈忠鑫合伙协议纠纷,具状平度市人民法院,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做出(2014)平民二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查明:2008年4月10日,高文河承包了鲁B×××××号大客车青岛至嘉兴线路运营。同日,高文河与张西志、陈忠鑫签订《车辆营运合伙经营协议书》,高文河以线路营运权作为投资占40%股份,张西志、陈忠鑫分别出资100万元、20万元各占50%、10%股份,合伙经营鲁B×××××号大客车青岛至嘉兴线路客运。自2008年4月至2011年6月,张西志、吕学春、陈忠鑫对该车营运收益按月进行结算,分配了经营收益。2011年7月7日,张西志、吕学春未经陈忠鑫同意与杨金科、刘忠全、王书虎签订《转让协议书》,张西志以60%股份名义、吕学春以40%股份名义将该车吕学春的股份转让给杨金科、刘忠全、王书虎。三人给付吕学春转让款657000元,并给吕学春出具12.3万元的欠条。杨金科、刘忠全、王书虎与张西志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双方共同经营至2011年11月30日,杨金科、刘忠全、王书虎分得经营收益24100元。自2011年11月31日起,张西志独自占用该车经营。杨金科、刘忠全、王书虎起诉称,张西志(被告)、吕学春(第三人)行为侵犯了其合法经营权,要求判令解除转让协议、张西志、吕学春返还转让金657000元。判决认为,《车辆营运合伙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高文河顶替吕学春签订合同,吕学春系合伙经营者。《转让协议书》违反了《车辆营运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张西志、吕学春未经陈忠鑫同意转让股份,因此转让无效。判决:吕学春返还杨金科、刘忠全、王书虎转让金657000元;杨金科、刘忠全、王书虎返还吕学春经营收益24100元;张西志、吕学春赔偿杨金科、刘忠全、王书虎转让金657000元70%的利息损失;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吕学春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做出(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西志于2016年2月29日具状本院,主张鲁B×××××号大客车系其与吕学春、陈忠鑫合伙经营。2011年7月,杨金科、刘忠全、王书虎以有《转让协议书》为由将车辆抢走独自经营,最终该《转让协议书》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但三人在2011年7月至同年10月30日期间取得经营收益192000元未支付给张西志,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收益192000元。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做出(2016)鲁0203民初2333-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全体合伙人应为共同诉讼人,原告单独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了张西志起诉。张西志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做出(2016)鲁02民终6397号民事裁定书,查明杨金科于2015年9月15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张秀兰、杨晓、刘文波。中院将被上诉人杨金科变更为张秀兰、杨晓、刘文波。裁定认为,原审法院应当通知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裁定撤销本院(2016)鲁0203民初2333-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通知了吕学春、陈忠鑫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吕学春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并且放弃实体权利,陈忠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中,张西志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鲁B×××××号大客车青岛至嘉兴线路收益20036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民事判决已经就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进行了处理,对2011年7月7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书》之后至2011年11月30日,杨金科、刘忠全、王书虎与张西志共同经营期间分得的经营收益进行了认定,确定该笔款项为24100元。判决杨金科、刘忠全、王书虎将该笔款项返还给张西志。张西志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返还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30日之间的经营收益,该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或推翻原有生效判决,张西志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西志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305元予以退还;保全费1025元由张西志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杰人民陪审员  于美英人民陪审员  葛增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曲芸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