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3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郭跃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跃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刑初147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跃刚,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住绵竹市。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跃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跃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6日14时至15时期间,被告人郭跃刚在绵竹市迎祥路南段52号“千禧骄子”服装店内,趁被害人马某睡觉之机,将马某放置在柜台抽屉内的1部黑色小米手机拿出准备偷走,后因马某发现,被告人郭跃刚将手机放于柜台上后逃走。经绵竹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小米牌红米1S手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80元。2、2017年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郭跃刚在旌阳区孝泉镇“孝恒苑”内采用断线后重新接线的方式盗得1辆绿色奇蕾牌两轮电动车,后将该车销赃,销赃所得500元钱用于吸食毒品和基本生活。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公安分局孝泉派出所于2017年2月24日对被告人郭跃刚决定行政拘留,因被告人郭跃刚吞食金属异物,故决定处罚不执行。3、2017年5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郭跃刚伙同蒋某(另案处理),在绵竹市汉旺镇民福D区20栋1单元楼下,采用破坏锁芯的方式盗得1辆广州天禧牌两轮助力车。经绵竹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天禧牌助力车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50元。4、2017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郭跃刚在绵竹市痔瘘医院住院部背后巷道口,采用断线后重新接线的方式着手实施盗窃1辆雅迪牌两轮电瓶车,后因电源未接通而未盗得该车,被告人郭跃刚后被公安机关挡获。经绵竹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雅迪牌TDR2023Z型电动车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10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郭跃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跃刚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郭跃刚在绵竹市迎祥路南段52号“千禧骄子”服装店内,趁被害人马某不备,将马某放置于柜台抽屉内的1部黑色小米牌红米1S手机拿出准备偷走,因被害人及时发现而未得逞。经物价鉴定,被盗的小米牌红米1S手机价值180元。2.2017年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郭跃刚在德阳市旌阳区孝泉镇“孝恒苑”内盗得1辆绿色奇蕾牌两轮电动车。3.2017年5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郭跃刚伙同蒋某(另案处理)在绵竹市汉旺镇民福D区20栋1单元楼下盗得1辆红色广州天禧牌两轮助力车。经物价鉴定,被盗的天禧牌助力车价值550元。4.2017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郭跃刚在绵竹市痔瘘医院住院部背后巷道楼梯口,着手实施盗窃1辆枣红色雅迪牌两轮电瓶车,因电源未接通而未得逞,被告人郭跃刚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经物价鉴定,被盗的雅迪牌TDR2023Z型电动车价值2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的红色广州天禧牌两轮助力车,已��还被害人徐某。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郭跃刚的供述,同案关系人蒋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何某、马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暂不收戒通知书,购车发票,涉案财物交接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郭跃刚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跃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院查明的第1起和第4起犯罪事实中,被告��郭跃刚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跃刚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跃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自制开锁工具1个、内六角扳手1个,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赵娅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 亮书 记 员 兰敏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