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南阳市盛世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洪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盛世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洪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初127号原告:南阳市盛世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净土庵村后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646591155。法定代表人:李书学,任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男,生于1971年1月3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阳市盛世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洪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盛世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被告王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盛世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侵占房屋并赔偿损失35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元月原告与镇平县晁陂镇人民政府合作建设晁陂镇新农村中心新城玉翔新村项目,并已建成多幢单元房、门面房等。正值该项目进行之时,被告妄称项目合作人并纠集多人多次干扰项目的正常建设、经营,毁坏设施,驱赶原告工作人员,强行侵占房屋、场地,并私自销售,致使该项目停建至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王洪辩称,原告所诉楼盘属于新型农村社区安置性住房,不是商品房,入住对象只能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能按成本出售。该项目建设时,时任法定代表人周建波主动与答辩人协商、合作,由答辩人负责地方事务处理。该项目开始,答辩人即多次对村民劝说、疏导,排除障碍,保证项目顺利施工。周建波承诺把答辩人的这些无形投入也算作股份,除此之外,答辩人还与他人共同投资400万元,由于后期原告施工进度缓慢停工,答辩人又主动找施工队继续施工,并支付工程款3774600元。在原告销售373户后且款项挪用的情况下,原告和答辩人协商,将剩余房屋交答辩人处理。几年来,双方多次在一起对账,由于原告虚列成本,被答辩人识破,至今仍没有统一核算,答辩人不存在侵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资质证书;2、玉翔新型农村社区规划书;3、豫国土资函(2014)561号文、宛政土(2014)175号文、镇政土(2011)18号文、镇政文(2012)45号文、晁陂镇发(2012)13、15号文;4、晁陂镇人民政府关于玉翔新村项目的情况说明;5、吕营、王楼、梁堂、裴营、张营村部分干部和村名代表会议记录。该组证据证明玉翔新村项目的合法性。第二组证据:1、原告与晁陂镇政府签订的玉翔新村项目开发协议书;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履行上述合同的财务情况说明及付款凭证;4、玉翔新村项目情况说明及平面图、晁陂镇政府出具的玉翔新村项目由原告开发并负责销售的证明;该组证据证明玉翔新村项目由原告开发建设。第三组证据:1、被告王洪私自销售的证据;2、原告维权的证据;3、侵权现场照片;4、出庭证人证言:⑴证人王某1证言;⑵证人王某2证言;⑶证人裴某证言。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王洪侵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王洪退款条,证明王洪的投资已全部撤出。被告王洪对原告南阳市盛世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是周建波,该项目是新型农村社区,土地属集体所有,不是商品房,也不得变相搞小产权开发。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协议中约定建设的商品房违法,涉嫌倒卖集体土地。证据2、证明发包方是玉翔新型社区项目部,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证据3、该明细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不认可。证据4、社区情况是原告陈述,不属证据,对平面图没有异议,政府证明只能证明是借原告资质所建,但实际是原被告共同所建,被告售房是正常行为,不存在霸占之说。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作为投资人有权售房,现场照片不能证明是谁造成的,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出庭证人属于原告公司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无效。对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除30万元写的是退股,其它属于分红,不是退股。被告王洪为证明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敦促函二份,证明被告是项目合作人;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合作款;3、科目余额表4页,证明被告收到合作款;4、水电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售房行为;5、证人证言11份,证明被告是项目合作人;6、吕营村委证明,证明被告是项目合作人;7、明细分类部分帐,证明原被告在一起算账,被告是项目合作人;8、销控表2张,证明是原告交由被告售房;9、建筑支出明细表,证明原告告知被告成本支出,被告是项目合作人;10、收条4张,证明被告的投资情况;11、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自认是合作关系。原告南阳市盛世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洪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给罗国栋、王洪均发有敦促函,罗国栋不是合伙人,同样王洪是合伙人的观点也不能成立。证据3的收条仅证明收到王洪200万元,但不是股金。证据4的收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委托被告王洪销售,只能证明被告已实际控制了物业的侵权事实。证据5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王洪是合伙人,根据原告提供的与政府签订的合伙协议,作村民工作是政府的义务,即使王洪参与了该项工作,也不能证明其是合伙人。证据6只能证明王洪有卖房行为,不能证明其是合伙人。证据7不是我方提供,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8的销控表是复印件,没有原告的签字和盖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9也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证明,即使发生,也是王洪擅自委托,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只能说明王洪实际控制了该项目。证据11没有原告的印章。根据双方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均与玉翔新型农村社区的建设、销售、管理有关,本院均予以采信,但对双方所举证据涉及双方是否属于合伙关系的证明方向,与本案争议的被告王洪是否构成侵权,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以另行解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镇平县晁陂镇人民政府经批准建设玉翔新型农村,并于2011年1月26日与原告南阳市盛世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晁陂镇新农村中心新城建设项目开发协议书,由原告南阳市盛世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建设。2013年2月25日镇平县晁陂镇玉翔新型社区项目部与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该工程部分完工后,原告南阳市盛世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进行销售并对相关物业进行管理。2014年被告王洪与原告南阳市盛世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利益分配发生纠纷,即组织人员将原告南阳市盛世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赶走,然后由被告王洪组织人员进行销售、物业管理等工作至今。另查明:原告南阳市盛世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收取被告王洪现金200万元,在玉翔新型社区的筹建期间,被告王洪也从事了相关的拆迁动员等工作。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请及陈述,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王洪是否可以强行驱赶原告南阳市盛世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擅自进行销售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成立的公司属于法人,法人的经营、管理等业务,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进行。原告南阳市盛世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镇平县晁陂镇人民政府签订晁陂镇新农村中心新城建设项目开发协议,由原告南阳市盛世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建设、销售及管理,因此,该项目的建设、经营、管理等相关公司业务,应由原告南阳市盛世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虽然在玉翔新型农村社区的建设过程中,被告王洪也投入了相应资金,并参与了项目的筹建等工作,但无论双方是合伙、合作或其它关系,被告王洪擅自驱赶原告南阳市盛世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自行组织销售、管理等行为,都是对公司秩序及公司财产权利的侵害。故被告王洪应当停止该侵权行为,并将玉翔新型农村社区的销售、管理等相关事务交与原告南阳市盛世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原告南阳市盛世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被告王洪赔偿损失3500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因原告并未提供损失客观存在的证据,且该损失的实质为被告王洪所侵占房屋的价值,故该诉请与返还侵占房屋的诉请重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南阳市盛世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侵占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洪赔偿损失350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侵占的房屋。二、驳回原告南阳市盛世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800元,由被告王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车向平审判员 王邦跃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