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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姚景新与侯娜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景新,侯娜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332号原告:姚景新,男,汉族,1942年6月16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德钢,男,汉族,1969年4月13日出生,住孟州市,系姚景新儿子。被告:侯娜娜,女,汉族,1983年4月17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南路3368号1楼、2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5229307XK。主要负责人:赵春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景新与被告侯娜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景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德钢、被告侯娜娜、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景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77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护理费30849.76元、营养费1020元、误工费8667元,以上各项共计104347.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19时许,侯升起驾驶被告侯娜娜所有的豫H×××××号哈弗牌小型轿车,沿孟州市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韩西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姚景新相撞,造成原告姚景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交警队处理,认定侯升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景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5月4日出院,住院102天,其中76天陪护二人,26天陪护一人,支出医疗费61770.88元。被告侯娜娜为豫H×××××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侯娜娜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该已向原告垫付30500元,应在赔偿总额内予以扣除。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标准过高,营养费和误工费依法不应支持,诉讼费该公司不承担;该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内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19时00分许,侯升起驾驶被告侯娜娜所有的豫H×××××号哈弗牌小型轿车,沿孟州市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韩西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姚景新相撞,造成原告姚景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交警队处理,认定侯升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景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慢性硬膜下积液并慢性硬膜下血肿3、头皮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5月4日出院,住院102天,其中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4月9日共76天陪护二人,2017年4月9日至2017年5月4日共26天陪护一人,支出医疗费61770.88元。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已向原告姚景新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侯娜娜向原告姚景新垫付30500元。事故发生时侯娜娜让侯升起驾驶事故车辆为其办事。豫H×××××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或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侯升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景新无责任。因被告侯娜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故原告姚景新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对其要求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姚景新要求护理人员姚德杰按700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姚德杰的误工损失应按2016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52099元计算。因原告姚景新已年逾74周岁,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景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177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102天×20元/天);营养费1020元(102天×10元/天);护理费21608.85元(52099元/年÷365天×102天+33857元/年÷365天×76);以上共计86439.73元,均不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赔偿原告姚景新。因原告的病情尚未治疗终结,故对被告侯娜娜、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要求从本案的应赔偿款项中扣除垫付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景新各项损失共计86439.73元;二、驳回原告姚景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6元,减半收取计1193元,由原告姚景新负担205元,被告侯娜娜负担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娜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瑞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