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6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金生与杨晨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生,杨晨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1453号原告:张金生,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涉县。被告:杨晨光,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涉县。原告张金生与被告杨晨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生、被告杨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84.84元、误工费825.4元、护理费10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3894.04元;2.判决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8时10分许,杨晨光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涉县中医院门口路段,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杨晨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晨光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2、我是靠右行驶,不应负任何责任;3、我摔的比原告严重,无经济能力进行治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与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原告到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5984.8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康秀叶护理。本院认为,杨晨光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申请复核,又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案责任认定,故杨晨光不负事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应予认定。原告误工费602.4元(60.24元×10天)、护理费602.4元(60.24元×10天)、医疗费598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营养费300元(30元×10日)共计7989.64元,由杨晨光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晨光赔偿原告张金生7989.64元;二、驳回原告张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减半收取74元,由原告张金生负担24元,被告杨晨光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永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