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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刑更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尹雄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尹雄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1604号罪犯尹雄,男,1984年5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金坛市,,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江苏省金坛市,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新刑二初字第001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尹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4年8月2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7年6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7月3日至7月7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尹雄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尹雄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尹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年2月、2017年4月四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判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未履行,但该犯提供了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民政办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尹雄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尹雄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9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羊 羚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燕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