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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罗轶淑、陈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轶淑,陈虹,陈葵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刑终25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轶淑,女,1959年5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中专文化,系六盘水市燃气公司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焱辉,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虹,女,1975年3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因一审刑期届满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远才(系陈虹之父),男,194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水城发电厂退休职工,现住。原审被告人陈葵,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高中文化,系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因被不批准逮捕继续被取保候审。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轶淑、陈虹、陈葵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黔0201刑初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虹、陈葵服判,原审被告人罗轶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轶淑及其辩护人李焱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被告人罗轶淑通过他人介绍成为权某自然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加盟商后,其即在六盘水市寻找合作伙伴,准备在此地推销权某产品和推广提供火疗技术。经多次接触、撺掇后,被告人陈虹、陈葵同意加入。2013年至2015年6月,被告人罗轶淑、陈虹、陈葵以销售权某自然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产品即麦芽精、魔粉、白果酒、锌锡钙、洁面乳、日霜、晚霜、牙膏、卫生护垫等保健药品、化妆品、日用品及提供火疗技术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公司一定金额(商品金额有1068元一份、7500元一份、2.3万元一份)的商品可取得公司会员或经销商资格的方式,并按照1至5星级经销商、初级经理、中级经理、黄钻经理等层级,以发展经销商数量和销售商品的返利方式作为计酬依据,计酬分“对碰奖”、“返本奖”等,要求被发展人员加入后,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发展的人员以滚动发展下线人员情况及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被告人罗轶淑及陈虹负责日常宣传培训、市场推广及发展人员的工作业务,被告人陈葵负责公司商品进货及发货,同时参与部分培训及公司产品的推广工作。截至案发时,核实被告人罗轶淑、陈虹已发展人员39人,层级已达三层以上。被告人罗轶淑、陈虹于2015年6月12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水西南路裕民巷130宗地聚集人员组织培训时,被六盘水市工商管理局当场查获并移交六盘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被告人陈葵于2015年7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天津权某自然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三名被告人已退回非法所得。另查明,被告人罗轶淑退回赃款即人民币325,663.00元,被告人陈虹退回赃款即人民币120,540.00元,被告人陈葵退回赃款人民币85,079.00元,天津权某自然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回涉案获利赃款即人民币1,109,928.50元。经社区调查评估,被告人陈葵居住社区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被告人陈葵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罗轶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陈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三、被告人陈葵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涉案所退赃款计人民币1,641,210.50元予以没收,由收赃单位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虹、陈葵服判,原审被告人罗轶淑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权某公司不构成犯罪,上诉人亦不构成犯罪;且退缴的赃款应部分返还给上诉人。”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罗轶淑的辩护人提出“罗轶淑的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天津权某公司依法成立,证照齐全,其销售模式不是罗轶淑发明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退缴的赃款应部分返还给上诉人。”的辩护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公诉人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全案取证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轶淑,原审被告人陈虹、陈葵犯组织、领导传销罪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罗轶淑及原审被告人陈虹、陈葵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罗轶淑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权某公司不构成犯罪,上诉人也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权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直销企业,六盘水市专卖店为加盟关系,公司与店铺的关系为买一赠一,同时享受6%的销售补助,其销售模式只认可与孔铃签订的销售协议,其他销售模式均不知情,但上诉人罗轶淑及原审被告人陈虹、陈葵是以推销产品及提供技术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商品取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间接与发展人员以及购买商品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并以发展的人员及滚动发展下线人员情况及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且发展人员达39人,形成三层层级,其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故上诉人罗轶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罗轶淑及辩护人所提“退缴的赃款应部分返回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一切违法所得的财物,均应当予以没收,故要求部分返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罗轶淑、原审被告人陈虹、陈葵,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石瑞勇审判员  任天贵审判员  肖祥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 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