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申X等6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XX,黄XX,申X,郭XX,闫XX,王XA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刑终244号原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曾用名王X,男,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XX,外号二X,男,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申X,曾用名申XX,男,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初中文化。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11日被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8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27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转为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6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XX,男,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中专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闫XX,曾用名闫XA,男,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人,小学文化,案发时从事废品收购。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XA,男,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初中文化,从事废品收购。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X、王XX、黄XX、郭XX、闫XX犯盗窃罪及被告人王XA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晋0502刑初158号刑事判决、刑事裁定。被告人王XX、黄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申X、王XX、黄XX、郭XX系XX集团XA煤矿二号井的保安。四人闲谈时,预谋盗窃XA煤矿二号井实操训练基地库房内的电缆。2014年10月12日晚,逢被告人郭XX门房值班,被告人申X电话联系被告人闫XX(经营废品收购),和闫XX说明其意图后,被告人申X、王XX、黄XX到闫XX处“借走”长安面包车开到矿上用来拉电缆。当日22时许,申X、王XX、黄XX将车开到库房处,三人进入库房割断电缆,盘好后扔出窗外,然后装上车开出厂区南门岗,被告人郭XX在南门岗上望风并对三人的车辆予以放行,申X、王XX、黄XX将车开到闫XX处后。被告人闫XX已联系好被告人王XA前来收购电缆。次日凌晨,王XA到闫XX处收购该电缆,闫XX获得赃款16800元,向申X支付了14600元。申X给了被告人王XX2000元,黄XX2000元,郭XX1000元(案发后郭XX又退给申X),余款申X在本案事发后为逃避追究,部分花销,部分送给了请托人。被告人王XA将铜线变卖,从中获利1000多元。经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缆百米价格12936元,共计270米;价值共计34927.20元。本案案发后,被告人王XA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申X在案发两年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郭XX抓获;被告人王XX、黄XX均是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郭XX、闫XX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各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积极退赔被盗单位经济损失共计29846元,其中申X家属退赔17491元、王XX家属退赔4100元、黄XX家属退赔4100元、郭XX家属退赔2100元、王XA家属退赔2055元。被盗单位XX集团XA二号井给上述被告人出具了证明信,对各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审理期间,被告人闫XX家属又退赔22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16日10时17分,XX集团XA二号井综采队职工石XX报案称其单位电缆被盗。2、抓获、到案经过:(1)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闫XX在广东省东莞市被抓获。(2)2014年10月27日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通知申X到北石店分局XA派出所进行调查;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该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6日因取保期限届满被该局依法解除取保候审。此后该局继续对该案进行侦查,并掌握了申X参与犯罪的确凿证据。2016年12月8日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电话通知申X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申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和犯罪同伙。(3)2016年12月8日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电话通知王XX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4)2016年12月8日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电话通知黄XX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黄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5)2016年12月8日在申X的配合下,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在高平市人民医院门前将郭XX抓获。郭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6)2014年10月29日王XA向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主动投案,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隐饰、隐瞒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因期限届满被解除取保候审。此后经继续侦查,掌握了王XA犯罪确凿证据,2016年12月7日王XA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3、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证明:2016年12月8日,该局电话通知申X到高平市公安局神农派出所。到案后,申X如实供述2014年10月13日,其在XA二号井担任保安队长期间,伙同XA二号井保安王XX、黄XX、郭XX盗窃库房电缆的犯罪事实。当日在申X配合下,民警在高平市人民医院门前将郭XX抓获,随后申X积极主动提供王XX、黄XX信息和联系电话,办案民警通过电话联系王XX、黄XX到高平市公安局神农派出所。4、2014年11月4日XX集团XA煤业XA二号井物资供应部证明:兹证明丢失电缆系该矿所有,全称为煤矿用移动屏蔽橡套软电缆,型号为MYP-0.66/1.143*50+1*16。于2010年2月5日购买,购买时价格含税为146.87元/米。(生产厂家:XX集团宇光电缆厂)5、2014年11月4日XX集团XA煤业XA二号井综采队证明:兹证明丢失电缆为煤矿用移动屏蔽橡胶电缆(型号:MYP-0.66/1.143*50+1*16),于2010年3月9日在XX集团XA煤业XA二号井物资供应部领取,并于2010年3月20日下井使用,2014年9月20日(因生产过程中的磨损等原因,导致电缆表皮有破口,不符合井下电缆完好标准,需上井热补)回收上井至该矿实操训练基地库房修复待使用。6、物资到货验收单、XA二号井材料入库验收通知单。7、2014年11月4日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作价说明:2014年9月18日XX集团XA二号井综采队从井下回收了两根电缆(XX集团宇光电缆生产,型号为MYP-0.66/1.143*50+1*16)进行修复,同年10月12日18时许该电缆修复好并存放于XA二号井实操训练基地库房内东侧的空地上,次日10时发现该电缆被截取并盗走约270米,被盗电缆的购买价为每米160元。8、照片:(1)2016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4时许,王XA驾驶晋D319**经过长子县S227省道东旺卡口照片。(2)王XA指认犯罪嫌疑人闫XX在长子开的收购站;指认收购站附近,闫XX烧电缆外皮的位置。(3)王XA于2014年10月13日凌晨找闫XX收购电缆所驾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的照片。(4)闫XX在长子县开的收购站外貌的照片。(5)闫XX贴在收购站门上的联系电话的照片。(6)证人曹XX的手机内存闫XX电话为红兵弟的截图。(7)王XA指认其从闫XX处收购电机、豆浆机和三个电瓶的照片。(8)申X、王XX分别指认盗窃电缆的具体位置、盗窃电缆现场的窗户位置、收购站老板居住房子位置、销赃时卸下电缆和称量电缆所在位置。(9)被告人闫XX通话清单,证明案发前其通话情况。(10)山西XX集团XA煤业有限责任公司XA二号井证明、退赔申请,证明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该单位29846元(申X家属赵慧杰退赔17491元、王XX家属王卫凯退赔4100元、黄XX家属许慧姣退赔4100元、郭XX家属郭春苗退赔2100元、王XA家属王志超退赔2055元,共计29846元),该单位对申X、王XX、黄XX、郭XX、王XA的行为表示谅解。(11)(2005)高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2005)晋市法刑终字第128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申X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7月22日刑满释放。(12)被告人申X、王XX、黄XX、郭XX、闫XX、王XA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二)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1、2014年10月27日,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对申X收取的1000元赃款予以扣押,并于2017年3月8日发还于XX集团XA煤业XA二号井保卫部。2、2014年10月29日,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对王XA处的电机一台、电瓶三台、豆浆机一台予以扣押,并于2016年12月23日发还于王志超(王XA儿子)。(三)辨认笔录。1、被告人王XA的辨认笔录:(1)王XA辨认出和其以及闫XX一起称重、剥皮、计算出铜量和结算的人,即5号照片上的男子,申X。(2)王XA辨认出闫姓男子,即7号闫XX。2、曹XX的辨认笔录、辨认侦查证明:曹XX辨认出11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闫XX。3、闫XX的辨认笔录:闫XX辨认出小董(董XX)。(四)现场勘验笔录。1、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照片说明:2014年10月16日12时—2014年10月16日14时,北石店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对被盗现场山西省晋城市XX集团XA二号井实操基地库房的勘验情况。2、勘查实验笔录、照片:得知每一米MYP-0.66/1.143*50+1*16电缆内的含铜量为1.5kg。(五)鉴定意见。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晋市价认涉字(2014)第23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本次鉴定标的(煤矿用移动屏蔽橡套软电缆100米,型号:MYP-0.66/1.143×50+1×16)鉴定价格为人民币壹万贰仟玖佰叁拾陆元整(¥12936.00元)。(六)证人证言。1、曹XX的证言:我在XX集团XA二号井大车队工作。一个收购站老板的电话见了认识,不知道名字叫什么,收购站位置在山西省长子县慈林镇境内227省道XA矿桥自西向东桥北侧50米处。我在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我从XA二号井开车回晋城路过这个收购站时,我车上有一块废铁,我就下车走过去,看见收购站院内无人,我就上前敲门,敲了2、3下没有人说话,这时我看见门上贴有一张纸,纸上所写的内容是“手机号码有事联系”。然后我就拿出我的手机给这手机号打了个电话,我说“我有点废铁要卖。”收购站老板说:“你等一下。”我说:“行了。”我在等收购站老板的时候,我把这个手机号就存到我的手机内(当时存的名字是红兵弟,但是这个名字是我瞎编的),大约5分钟后,收购站的老板就过来,我就将我车上的废铁卖给收购站的老板,卖完后我就离开了。证实闫XX电话,以及其从事废品收购。2、韩X的证言:我是XX集团XA二号井保卫科副科长。关于申X出事的事情我当时并不知道,因为2014年10月底那段时间我正在休年假,到了11月份我休假结束回到单位后才知道申X私自为装有矿用物资的车辆放行的事,但是其中具体的细节我并不知道。3、石XX的陈述:我在XX集团XA二号井综采队工作,任大班班长。我单位XA二号井综采队丢失了大约270米左右的电缆。2014年10月12日下午18点至13日上午10点左右丢失的。丢失的地点在XX集团XA二号井实操训练基地库房内东侧的空地上。丢失的电缆为煤矿用移动屏蔽橡套软电缆,规格型号为MYP-0.66/1.143*50+1*16,是XX集团宇光电缆公司生产的电缆,每米的价格为160元。我后来仔细数了一下,总共这2根被盗的电缆,其中一根长268米,丢失140米左右。另外一根长248米,丢失130米左右。2根电缆上总共丢失270米左右。(七)被告人的供述。1、申X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和黄XX、郭XX、王X一起在XX集团XA二号井一库房内偷了大概200米的电缆。后我们将电缆卖给了经营废品收购站的闫XX,一共卖了14000多元,分给了王XX2000多,分给黄XX2000元,分给郭XX1000元,我自己得了4000多元,剩下的5000元,因为偷完电缆以后,很快我们知道矿上发现这个事情,“小董”来找我要钱摆平这个事,我就给了“小董”(董XX)5000元。其余的几百块钱我们吃饭用掉了。当天晚上是向“小闫”借了一辆灰白色的面包车拉的电缆。2、王XX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和申X、“二X”、郭XX在宿舍商量盗窃XA二号井煤仓南面仓库里的电缆,到了凌晨我和申X、“二X”驾驶一家废品收购站老板的面包车,在XA二号煤仓南面的仓库里盗窃了一千多斤电缆,郭XX当时在XA二号井门岗值班,他知道我们在盗窃电缆没有例行检查就放我们的车出了矿区。随后我们在那家废品收购站内将电缆全部卖给了收购站的老板,我分得2500元赃款。赃款全部消费了。3、黄XX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10月份一天凌晨2时左右,我、申X、王X、郭XX在XX集团XA二号井机修库房内盗窃了一些电缆,然后郭XX在门岗把风,我、申X、王X和将所盗窃的电缆用面包车运出矿外,卖给了经营收购站生意的闫XX。后来申X给我分了2000元。4、郭XX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10月的一天凌晨,我、申X、王X、黄XX四人,在XX集团XA矿二号井一个库房内盗窃电缆。申X、王X、黄XX负责在库房盗窃并用一个开废品收购站的河南男子的面包车将所盗窃电缆运出矿外,卖给该开废品收购站的河南男子,我负责给他们把风和给他们运输电缆的面包车开升降杆,事后申X分给我1000元钱。一共盗窃了多少电缆,我不清楚。是申X和王X、黄XX他们三个人去卖的,我不清楚。但最后我只分了1000元。其他人分了多钱,我也不清楚。5、闫XX的供述(主要内容):大约2014年10月13日左右一天凌晨0时许,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申X在XA二号井盗窃电缆,然后把这些电缆运输到我的废品收购站卖掉,当时我联系了王XA,王XA就从我这里把申X等人盗窃的电缆拉走。王XA给了我16800多元,我给了申X14600元,我从中挣了2200元。参与盗窃的有申X和XA二号井的三个保安,我当时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372094****,申X当时打电话叫我去偷电缆,我没有去,我让他过来开车。6、王XA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3日左右一天凌晨0时左右,闫XX给我打电话,让开车到他在长子县贾村附近的收购站去拉电缆,大约凌晨2点多我开着自己的面包车到了闫XX的收购站,闫XX说XA二号井的保安去XA二号井偷电缆;等到凌晨3时许,有三个陌生男子开着闫XX的车回来,从车上卸下了很多电缆,这些电缆被切断成一截一截的;我们把这些电缆称重后,又将一段电缆切下,将带皮电缆和去皮电缆分别称重,算得出铜比例,这样算出所有电缆出铜的总重量。最后我给了闫XX16000多元,我收购了这些电缆;当天拉回家了,随后在家把电缆去了皮,然后将铜线卖到了长子县南漳镇西南呈村的铜器厂。原审认为:被告人申X、王XX、黄XX、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预谋、分工合作秘密窃取了该单位的库存电缆,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企业财物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闫XX明知被告人申X等人盗窃本单位的电缆,而积极为其提供车辆,联系被告人王XA收购变现,其行为应认定为被告人申X等人盗窃犯罪的共犯;被告人王XA明知电缆系犯罪所得赃物而进行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述六名被告人均应给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X、王XX、黄XX、郭XX、闫XX、王XA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人申X、王XX、黄XX、郭XX、闫XX的共同犯罪中,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申X、王XX、黄XX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申X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XX、闫XX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黄XX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认定;被告人王XA主动投案,构成自首。本院分别考虑其三人自首的动机、时间及罪行轻重、悔罪表现等予以从轻处罚。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申X因盗窃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未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直至2016年12月8日其到案后才交代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按其如实供述认定坦白,从轻处罚;被告人申X到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XX抓获,可按一般立功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X、王XX、黄XX、郭XX、闫XX、王XA家属积极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申X于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因本案曾被刑事拘留的羁押期31日亦作相应扣除。即被告人申X的刑期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二、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XX的刑期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三、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XX的刑期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四、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XX的刑期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五、被告人闫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闫XX的刑期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六、被告人王XA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XA的刑期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七、被告人闫XX退赃款2200元,返还山西XX集团XA煤业有限责任公司XA二号井。王XX上诉理由:其系从犯,有自首情节。黄XX上诉理由:其行为应定为职务侵占罪。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黄XX、原审被告人申X、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预谋、分工合作秘密窃取了该单位的库存电缆,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企业财物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闫XX明知被告人申X等人盗窃本单位的电缆,而积极为其提供车辆,联系被告人王XA收购变现,其行为应认定为被告人申X等人盗窃犯罪的共犯;原审被告人王XA明知电缆系犯罪所得赃物而进行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述六人均应给予刑罚处罚。在申X、王XX、黄XX、郭XX、闫XX的共同犯罪中,依据查明的事实,申X、王XX、黄XX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申X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郭XX、闫XX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王XX、黄XX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认定;王XA主动投案,构成自首。分别考虑其三人自首的动机、时间及罪行轻重、悔罪表现等予以从轻处罚。2014年10月27日,申X因盗窃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未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直至2016年12月8日其到案后才交代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按其如实供述认定坦白,从轻处罚;申X到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郭XX抓获,可按一般立功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申X、王XX、黄XX、郭XX、闫XX、王XA家属积极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XX上诉所提其系从犯的理由,因其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积极实施盗窃作案,起了主要作用,故所提理由不正确,不予采纳;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理由,因原判对此情节已予以认定并予以从轻处罚,故所提理由不予采纳。黄XX上诉所提其行为应定为职务侵占罪的理由,因其盗窃财物不是利用了其主管、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故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所提理由不正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霍敏翔审 判 员 陈晓勇审 判 员 李海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天明书 记 员 杜少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