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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8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某、王某1与孙某1、孙某2、王某2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刘某,孙某1,孙某2,王某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5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41年2月1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42年4月26日出生。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1,女,1968年1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2,女,1993年7月22日出生。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北京嘉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伟,北京嘉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上诉人王某1、刘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孙某1、孙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1、刘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被上诉人王某2,被上诉人孙某1、孙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某1、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2、孙某1、孙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不清。一审认定的标准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孙某1向王某1、刘某支付补偿款各十二万元,没有任何计算依据,即使根据安置政策,因为王某1、刘某属于安置人口,孙某1最后购房的优惠力度也超过了30%以上,按照一审认定综合考虑安置政策、安置合同、购房出资等,直接判决只支付补偿款十二万元属于明显过低,这样的认定标准没有依据。与先前另案判决不同的是,涉案房屋用了王某1、刘某的优惠购买资格和优惠购买价格,而且房价有大幅提升,根据在先判例作出判决是错误的。孙某1、孙某2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1、刘某的上诉请求。王某2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王某1、刘某的上诉请求。王某1、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房屋归王某2、孙某1、孙某2所有,王某2、孙某1、孙某2按照市场价支付王某1、刘某30平方米的折价款。事实和理由:王某1、刘某系夫妻关系,王某2系王某1、刘某之子,王某2和孙某1系夫妻关系,孙某2系孙某1之女。2004年,京棉地区危旧房改造,王某1、刘某和王某2、孙某1、孙某2均是被安置人口,根据当时的政策,每个人享有1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孙某1代表所有被安置人口与北京方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方晟公司)签订《北京市朝阳区京棉地区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合同》(以下称就地安置合同),取得了涉案房屋。合同签订后,安置房屋一直由王某2、孙某1、孙某2居住使用,王某1、刘某无法行使居住使用权,后王某1、刘某诉至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566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某1、刘某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但该判决生效后,王某1、刘某仍无法正常使用涉案房屋,相应权益得不到实现,故提起分家析产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1、刘某系夫妻关系,王某2系王某1、刘某之子。1999年8月,孙某1与王某2登记结婚,王某2系初婚,孙某1系再婚。此后,孙某1与王某2办理了多次离婚和复婚手续,孙某2系孙某1与其前夫所生之女。被拆迁房屋的原承租人系孙某1。2004年10月10日,孙某1作为购房人(乙方)与方晟公司(甲方)签订就地安置合同,约定乙方在京棉危改区内(原住址:×号)有正式住房1间,使用面积19.7平方米,建筑面积26.26平方米,应安置人口5人,分别是王某1、刘某、王某2、孙某2和孙某1。乙方自愿选择就地安置方式,放弃京棉地区危改实施细则中其他安置方式。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在京棉地区建设的就地安置住房,住房为京棉危改区×号住房,建筑面积为82.35平方米,用途为普通住宅。安置住房房价款计价明细见《京棉地区危改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双方同意安置住房房价款为141212.42元。一次性付清房价款可优惠2%,实际购房金额为138388.17元。乙方以公积金贷款方式付款,乙方应于本合同签署后5日内即2004年10月15日前支付首付款38388.17元,其余房款100000元由乙方以办理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该合同后附《京棉地区危改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记载:被拆迁人孙某1,购房人孙某1,房屋1间,使用面积19.7平方米,建筑面积26.26平方米,夫妻工龄和20年,安置人口5人,教师优惠和援藏优惠均为0%;回迁房地址×号,建筑面积82.35平方米,F1、F2(1+调节因素之和):1.01,F3调节系数1.09。关于房价计算:1.安置房建筑面积未超过原住房建筑面积部分为34374.56元;2.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住房建筑面积但未超过人均15平方米以内部分为76794.74元;3.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5平方米部分为30043.12元。该合同所附《京棉地区危改就地安置居民补助费抵减清单》中抵减金额为12075.2元。合同签订后,孙某1、王某2作为借款人与交通银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10万元用于购买安置住房。现房屋贷款已还清。王某2称王某1、刘某出资6万元用于还贷,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孙某1不予认可。现涉案房屋登记在孙某1名下,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房管理,建筑面积82.37平方米。经询,现涉案房屋由孙某1及孙某2占有使用,各方均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其他被安置人口的份额问题。另查一,王某1、刘某与王某2、孙某1、孙某2因涉案房屋居住使用问题发生争议,王某1、刘某诉至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566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某1、刘某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现该判决已生效。另查二,《北京市朝阳区京棉地区危旧房改造(一期)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中规定:原住宅建筑面积超过20平方米(含)不足30平方米的,安置一套二居室。拆除未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购买的成套、非成套住宅,属安置房建筑面积未超过原建筑面积以内部分,应按照2003年政府公布的房改成本价格1560元/建筑平方米购买,并可享受规定的优惠政策;属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但未超过人均1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照房改成本价格1560元/建筑平方米购买,不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属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5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北京市物价局批准的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3750元/建筑平方米购买。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孙某1与方晟公司签订的就地安置合同,王某1、刘某作为安置人口,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关权利,现在王某1、刘某要求支付相应折价款的请求合理。孙某1作为涉案房屋的购买人与方晟公司签订就地安置合同,系合同的权利享有者,同时也是涉案房屋产权人,应当对王某1、刘某进行相应的补偿。关于具体的给付数额,从实施细则的内容来看,只是规定了对于超过或者未超过人均15平方米的购买价格,并非是每个安置人口给予15平方米的房屋。因此,王某1、刘某主张按照15平方米的市场价支付补偿款缺乏依据,法院综合考虑安置政策、安置合同、购房出资等情况,酌情予以判定。王某1、刘某虽主张曾给付王某26万元现金用于偿还涉案房屋贷款,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判决:一、孙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王某1、刘某补偿款各十二万元;二、驳回王某1、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孙某1与方晟公司签订的就地安置合同,王某1、刘某作为被安置人口,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关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孙某1支付王某1、刘某涉案房屋折价款正确,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折价款的数额问题,首先,涉案房屋系通过孙某1原承租的房屋拆迁所得,且依据政策适用了孙某1、王某2夫妇的工龄等优惠指标;其次,王某1、刘某虽主张其对涉案房屋有过出资,但未举证;再次,涉案房屋系按经济适用房方式管理,与商品房在出售等方面所适用政策亦不相同。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项因素确定由孙某1给付王某1、刘某相应的补偿款数额合理,本院不持异议。王某1、刘某上诉主张补偿款数额过低,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某1、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王某1、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岚岚代理审判员  赵 纳代理审判员  刘 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 君书 记 员  高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