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2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胡鸽、蔡福生等与柴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鸽,蔡福生,柴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2876号原告:胡鸽,女,1954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原告:蔡福生,男,1954年4月17日生,汉族,住鲁山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亮,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勇,男,1982年4月3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凌云路中段(武警医院南2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70872382X。负责人赵三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琦,男,公司员工。原告胡鸽、蔡福生诉被告柴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鸽、蔡福生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亮、被告柴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冠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鸽、蔡福生诉称,2016年7月3日6时20分许,原告胡鸽乘坐原告蔡福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鲁山县让河乡老东村十字路口北20米处时,与被告柴勇驾驶的豫D×××××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遇,因被告柴勇未靠右侧通行,两车发生相撞,原告夫妇均受伤。后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柴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福生负次要责任,胡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被送往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胡鸽已构成十级伤残。经了解,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原告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原告胡鸽各项损失38158.85元,赔偿原告蔡福生各项损失7518.87元(两人合计为45677.72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柴勇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柴勇辩称,被答辩人所诉属实。驾驶车辆投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答辩人赔偿。另答辩人垫付医药费1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核定相关损失后在限额内进行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按照各自在总损失中所占的比例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对原告胡鸽的鉴定结果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间接费用不承担。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3日6时20分许,原告胡鸽乘坐原告蔡福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鲁山县让河乡老东村十字路口北20米处时,与被告柴勇驾驶的豫D×××××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遇,因被告柴勇未靠右侧通行,两车发生相撞,原告夫妇均受伤。二原告受伤当天即被送往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胡鸽于2016年7月25日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诊断: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左侧小腿局部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回当地继续治疗;2、1月后拆除石膏;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胡鸽共花费医疗费3133.67元。原告蔡福生于2016年7月25日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诊断:1、左侧第5掌骨骨折;2、左侧小指局部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回当地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蔡福生共花费医疗费3058.15元。其中被告柴勇为二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柴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福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鸽无责任。另查明,1、2016年2月29日被告柴勇在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保单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29日零时至2017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让河一板厂工作。3、原告胡鸽的伤残等级鉴定系鲁山县交警大队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故驳回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柴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福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鸽无责任。此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可以确定原告胡鸽的损失有医疗费3133.67元,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误工费6420元(60元/天×107天),护理费2040.72元(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33857元/年÷365天×22天),残疾赔偿金19884.46元(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5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胡鸽的损失共计36658.85元。原告蔡福生的损失有医疗费3058.15元,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误工费1540元(70元/天×22天),护理费2040.72元(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33857元/年÷365天×22天),原告蔡福生的损失共计7518.87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44177.72元,扣除被告柴勇垫付的1000元,二原告的实际损失共计43177.72元。因肇事车辆豫D×××××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应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付,超过限额的按事故过错责任划分承担,因被告柴勇负主要责任,故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由被告柴勇承担70%。交强险的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原告胡鸽的医疗费用为4013.67元(医疗费3133.67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被告蔡福生的医疗费用为3938.15元(医疗费3058.15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二原告医疗费用共计7951.82元。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除应向原告胡鸽、蔡福生支付医疗费用7951.82元外,还应在保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二原告胡鸽、蔡福生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扣除被告柴勇垫付的1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向二原告支付43177.72元(7951.82元+4081.44元+7690元+19884.46元+3500元+800元-1000元)。被告柴勇垫付的1000元由该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柴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胡鸽、蔡福生给付医疗费用(包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3177.72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柴勇给付1000元。三、驳回原告胡鸽、蔡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蔡福生承担240元,被告柴勇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军代理审判员 李亚楠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艳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