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5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甘肃省定西市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包辽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省定西市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包辽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5民初144号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省定西市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南大街183号。法定代表人:张友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亚龙,甘肃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包辽红,男,1985年6月20日生,住甘肃省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未登云,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省定西市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包辽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被告包辽红于2017年2月17日提出反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省定西市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柴亚龙、被告(反诉原告)包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未登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定西市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4983.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被告在金钟镇寨子川集中安置时,与原告签订了民宅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给原告修建住房,合同标的额为104983.89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建设完工后,2016年5月,经原、被告及金钟镇政府验收合格后,被告现已入住,但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仍欠64983.89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特依法提起诉讼。包辽红辩称,答辩人包辽红分三次共计向被答辩人缴纳工程款7万元,被答辩人将收据收回后,再没有返还给答辩人,所以被答辩人诉称的工程款64983.89元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尚欠工程款34983.89元。包辽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房屋工程款4万元;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重置房屋价格的差价4万元;3.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反诉人在漳县金钟镇寨子川集中安置时,与被反诉人签订了民宅住宅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就建设房屋的内容、工程房屋所用的材料、房屋的质量作了严格的约定。后被反诉人进行了施工建设,在施工中,反诉人发现被反诉人偷工减料及使用合同约定及工程标准的所有材料,即提出严正交涉,要求使用合格工程材料,要求正确使用专业技术,并多次要求停止建设房屋,但被反诉人置之不理,粗制滥造建设至其所谓的“完工”。无奈中反诉人在此豆腐渣工程中居住一年左右。随着时间的推移,房屋多处出现瑕疵及质量问题。综上,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建造了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的房屋。由此,被反诉人应当承担责任。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按期完工,并且该工程已经由金钟镇政府及监理单位组织验收合格以后已交付被告,被告已入住生活一年之久,视为工程验收合格;2.被告的辩解及反诉理由不成立;3.本案的事实有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证实,原告的主张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合法;2.漳县金钟镇寨子川村集中安置点民宅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相关事项;3.施工日志三份,证明被告对施工进行了监督并认可;4.施工验收报告,证明工程已验收完毕;5.工程质量抽检报告、工程材料、检测报告一份,证明该工程所用原材料是合格的,也是符合国家标准的;6.漳县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类似判例中,漳县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包辽红对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不予认可,施工日志只是简单记载施工过程,不能反映出在建筑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形式上不符合建筑规范,施工日志上没有被告包辽红的签字,也没有施工单位的公章及施工人的签字;证据四:对验收被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有包辽红的签字,但包辽红不具有专业知识,验收报告不能证明工程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对质量有争议时,应该由有资质的第三方验收;证据五:1.工程质量抽检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抽样报告,不能证明被告房屋质量符合规定;2.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也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本案房屋工程合格,有可能是工程完工后补办的。房屋的实际情况与检测结论不符,所有的建筑材料都没有经过原告的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被告包辽红房屋质量合格包辽红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照片六张、光盘一张,证明该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安装门窗费用的收据一张,证明门窗钱是由被告包辽红自己支付的,原告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门窗安装好。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包辽红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1.对第一份证据存在异议,该组证据来源不明,不能证明是在被告包辽红家中拍摄,不能客观如实反映房屋受损情况,视频是对别人家的拍摄,前面几个案子被告方都用了此组视频;2.对第二份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被告(反诉原告)包辽红在金钟镇寨子川村集中安置时,与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漳县金钟镇寨子川村集中安置点民宅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修建房屋,工程总价104983.8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建设完工后,2015年5月,经原、被告及金钟镇政府组织验收合格,被告接收并现已入住一年。房屋存在屋顶漏水、地基下陷、墙体开缝等质量缺陷。房屋门窗是由包辽红自己安装并支付了门窗款2360元,故剩余工程款64983.89元应将该款扣除,即62623.8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而拒付。现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主张,被告(反诉原告)请求支持其反诉请求。包辽红2017年2月17日向法院提交申请,请求对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修建的房屋进行质量鉴定,后包辽红放弃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漳县金钟镇寨子川村集中安置点民宅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修建了房屋,现房屋已经完工且交付使用。工程施工中原告未按约定将房屋门窗安装,同时房屋存在部分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裂缝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据此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但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的理由不充分。综上,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为62623.89元,被告应在此范围内酌情少付部分工程款,即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7123.89元;被告辩称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万元及退还房屋工程款40000元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重置房屋价格的差价4万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包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省定西市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7123.89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包辽红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省定西市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2元、被告(反诉原告)包辽红负担1282元。反诉费142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包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兴 伟审判员 陈华人民陪审员汪君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漆 晓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