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2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曹清伟与阙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清伟,阙德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2民初115号原告:曹清伟,男,汉族,1967年7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虹,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强,江西维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阙德强,男,汉族,1969年2月8日出生,住黎川县。原告曹清伟诉被告阙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清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德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清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11.2万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均在广东做生意。2014年5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5万元给被告。2015年4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再次转账30万给被告。后被告归还了原告5万元。2016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补充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约定:截止到2016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现金人民币70万元,该款按月息2分计算,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利息每月底付清,从5月1日开始计算。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归还分文本息。被告阙德强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1张、银行卡流水明细2份,证明原告借款75万元给被告阙德强,被告阙德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约定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阙德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印证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原告提供了转账凭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约定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利息为11.2万元(70万*2%*8个月=11.2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阙德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清伟借款70万元及利息1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20元,由被告阙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英智审 判 员 赵 芳代理审判员 吴刚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尧佳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