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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3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潘尚峰与张钧、张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钧,潘尚峰,张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钧,男,198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宙,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珍珍,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尚峰,男,1978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英,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艳,女,1982年10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秦淮区,现住南京市栖霞区。上诉人张钧因与被上诉人潘尚峰、原审被告张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5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宙、姚珍珍、被上诉人潘尚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钧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型联营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为2013年7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条》,约定了被上诉人将母婴店租赁权、设备及商品作价100万元,转让给上诉人,上述款项每年支付不低于15万的利息。根据被上诉人的自述,实际并无资金融通的行为,上诉人也无借款的意思表示。以上约定既不符合借贷关系的规定,也不符合店面转让的付款方式。协议双方约定的借款及利息并非事实上的借款和利息,而是协议双方对于经营收益分配方案的约定,所以双方之间既非借款关系亦非店铺转让关系,双方的纠纷系合伙型联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经营的六家商店均为个体工商户,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应当由原经营者办理注销登记,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但直至本案开庭审理,被上诉人不仅未办理个体户工商注销手续且仍参与经营,该行为恰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简单的店铺转让纠纷,而系长期合作的合伙型联营关系。2.一审判决在利息的认定上适用法律存在问题。协议约定上诉人需支付被上诉人每年至少15万元利息明显系对合伙期间收益分配方式的约定,该约定属于联营的保底条款。保底的约定违背了联营双方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规定,不符合民商事行为的公平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该约定无效,双方应按实际经营状况进行清算。3.一审判决认定该债务由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共同承担没有依据。所有协议均系上诉人单独与被上诉人签订,原审被告对此并不知悉,亦未参与合伙经营,且上诉人的该经营收入并非家庭生活主要经济来源,该责任应由上诉人独自承担,与原审被告无关。潘尚峰辩称,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系合同转让关系,双方之间是由原来的合伙关系进行散伙,对被上诉人名下的相应的资产进行了转让,并签订了合同。2.对上诉人提出的合同中约定的年利息15万元是对合伙期间收益的分配不予认可,合同明确约定是转让款,对于逾期支付转让款而承担的利息,并非经营期间的利润分配。且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之后并没有因为其对合同认为有需要变更的地方或者显失公平、重大误解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合同,或向被上诉人行使撤销权,而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提前履行了部分本金30万元,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了相应的利息12.5万元,充分说明上诉人对于合同内容是完全认可的,并且进行了履行。3.合同签订时上诉人张钧和张艳系夫妻关系,且对涉案合同中指明的门店是共同管理经营,享有共同收益权,应当对于合同相应本金和利息承担偿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艳书面述称,本案所涉借条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中约定的每年15万元利息,于法无据,张钧和潘尚峰之间仍系合伙关系,张艳没有参与店铺的经营,一审判决以资产转让合同,要求张艳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该借条是张钧和潘尚峰串通形成的。潘尚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钧支付10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张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钧、张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6日,潘尚峰与张钧签署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利息为15万一年,每年12月31日前结清,并约定潘尚峰名下六间店铺的租赁权、设备及商品100%转让与乙方;2014年7月3日,潘尚峰与张钧签署收条,张钧还款30万元,剩余欠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7.5万元,约定剩余欠款按照15%年利息计算。另查明,张钧、张艳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潘尚峰与张钧所签署的协议,虽然名为借条,但是其内容非系借贷关系,而是对财物转让以及所得价款、利息、还款计划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系二人之间财物转让并支付价款的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自双方签字时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对于潘尚峰请求张钧支付105000元到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潘尚峰对到期利息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张钧认为潘尚峰与张钧系合伙关系,潘尚峰所经营的店铺未经过注销登记和变更登记,其转让无效,潘尚峰所称利息系合伙经营的保底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张钧称其与潘尚峰未清点货物,后发现短缺价值20万元的货物,因此拒绝支付相应价款。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及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未经法定条件变更或者撤销的合同,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对张钧之意见,法院不予认可。张钧称张艳未参与合伙经营,张钧之合伙事宜并非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张钧、张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潘尚峰到期利息105000元;二、驳回潘尚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张钧、张艳负担;财产保全费用1120元,由张钧、张艳承担。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潘尚峰提交其妻子李艳艳两张尾号分别为6743、5254民生银行卡流水明细和李艳艳出具的“关于两张民生银行卡的解释”,以证明上述两张银行卡虽然是以李艳艳的名义所开,但是实际上是供公司使用。从流水明细也可以看出,资金除了张钧和张艳偿还潘尚峰的部分本金、利息外,其他款项均流向张钧、张艳及张艳父亲的账户。经质证,上诉人张钧认为,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银行流水只能证明款项的走向,并不能证明潘尚峰的证明目的。李艳艳出具的“关于两张民生银行卡的解释”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才能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而且也超过了相应的举证期限,该解释没有任何证明力。二审查明,张艳与张钧共同提起上诉,上诉费用由张钧交纳。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其以原审被告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另查明,张艳、张钧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流水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潘尚峰要求上诉人张钧支付10.5万元的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2.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1,即被上诉人潘尚峰要求上诉人张钧支付10.5万元的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上诉人张钧和被上诉人潘尚峰2013年7月26日订立的借条,甲方(被上诉人潘尚峰)将借条所涉的母婴店的租赁权、设备及商品全部转让给乙方(上诉人张钧),乙方支付甲方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即表明双方同意潘尚峰退出之前的合伙,由张钧按约向潘尚峰支付转让款及利息。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2014年7月3日张钧出具的收条,及向潘尚峰的付款行为,更进一步证实了上述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也按约履行了部分义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2013年7月26日之后,被上诉人仍实际参加合伙体的经营,收取经营红利。借条中约定的年利息15万元,应视为转让款的孳息,上诉人主张系双方合伙经营,被上诉人应获取的保底收益,依据不足。因2013年7月26日订立的借条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的义务,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履行剩余70万元对应的2015年度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即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开始合伙经营母婴店,2013年7月26日双方同意被上诉人退出合伙经营,合伙经营期间及本案所涉100万元债务的确定时间,均属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张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主张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张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剑飞审判员  王长春审判员  左自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