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2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盛业飞与汪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业飞,汪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1962号原告盛业飞,男,汉族,1982年12月22日出生,住含山县。被告汪庆,男,汉族,1983年7月15日出生,住含山县。原告盛业飞与被告汪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业飞、被告汪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业飞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汪庆立即归还原告盛业飞借款本金两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汪庆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汪庆于2017年1月6日向原告盛业飞借款人民币两万元整,当时双方约定两个月以后按时归还。到期后,原告及其妻王淑苹多次以面对面、电话、短信等方式讨要借款,而四个多月被告汪庆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拒不还款。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汪庆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利息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盛业飞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这一事实;3、通话记录一份、短信记录两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汪庆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盛业飞与被告汪庆是朋友关系,2017年1月6日被告汪庆向原告盛业飞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率,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款项交付之日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限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如果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以及逾期借款利率,出借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向借款人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款的利率以及逾期利息,可以视为原告起诉之日为借款逾期之日,故本案的借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7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盛业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以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7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汪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秀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园园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