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民申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桂平市中远房地产有限公司、梁杰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桂平市中远房地产有限公司,梁杰,郑柱华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9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桂平市中远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木圭镇政府大楼103室。法定代表人:陈俊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荣,桂平市中远房地产有限公司经营总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杰,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一审第三人:郑柱华,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再审申请人桂平市中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梁杰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8民终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桂平市中远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在开庭审理本案时,未向申请人送达任何传票和文件材料,亦未依法经过相关公告向申请人进行送达的前提下,作出缺席判决;据了解,二审法院将传票送达申请人一审委托的代理人梁安昌,但申请人没有对梁安昌作任何授权委托,亦没有得到梁安昌的任何通知;综上,二审程序违法,请求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未向申请人送达开庭传票,而是向申请人一审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梁安昌送达,本案二审时,梁安昌未得到申请人的授权委托,导致申请人在二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桂平市中远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覃 龙审判员 蔡向荣审判员 林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