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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行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贵州广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广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521行初211号原告贵州广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银海元隆广场第*栋(1)单元**层*号房。法定代表人肖敏,贵州广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元文,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佳盛,贵州广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毕节市行政办公中心*栋****室。法定代表人高扬宗,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张菁华,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与综合规划科科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周刚,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第三人陈明,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告贵州广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运隆公司)不服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毕节市人社局)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编号为:05242016412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向被告毕节市人社局及第三人陈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元文、郭佳盛,被告毕节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菁华、周刚,第三人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运隆公司诉称:原告承建织金县异地扶贫搬迁安置项目,陈明自称在该项目上做工时受伤,并称其是原告合同用工,于2016年10月26日向被告人社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陈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其个人陈述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编号05242016412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经过查证,原告与陈明并未依法建立劳动关系,且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原告尚不知晓。为此,原告认为:认定工伤前提条件是职工是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合法劳动关系,是否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有仲裁机构生效裁决书或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职工是否与用人单位具备劳动关系。如没有证据证明职工与用人单位具备劳动关系,即使职工受伤也不应适用工伤认定程序。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毕节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0524216412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广运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广运隆公司3-8月份工资表,旨证明陈明不在原告公司工资发放范围内,故其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在被告认定工伤调查环节原告并未提供;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自己在工地上做了一个多月,是在工地上发生的事故。2、证人唐某的证言,旨证明陈明未在原告单位进行过登记,相关部门也未到工地了解过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仍然在原告公司工作,作为趋利避害的关系,肯定会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话,对其真实性有较大异议,并认为是孤证,没有相关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第三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被告毕节市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经答辩人调查核实:广运隆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2016年7月21日,陈明在广运隆公司承建的织金县异地搬迁安置项目工地上打孔桩过程中,遭遇瓦斯燃烧,身体多处受伤,当即送往织金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7月22日转院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2016年8月16日出院,被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1、瓦斯爆震伤,2、头面颈部、双手、双上肢前臂烧伤(16%浅Ⅱ度-深Ⅱ度)”。上述事实,有李尚平、王加祥出具的《证明》,织金县人民医院、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二、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的规定,答辩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根据陈明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陈明与广运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答辩人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和陈明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三、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16年10月26日,陈明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于当日审核后予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依法送达陈明及广运隆公司。2016年11月14日,答辩人向广运隆公司依法送达《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广运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答辩人提交任何证据。2016年12月21日,答辩人根据调查结论,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陈明及广运隆公司,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特请求大方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毕节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陈明身份证、营业执照、李尚平出具的证明、李尚平身份证、王加祥出具的证明、王加祥身份证、织金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旨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0524201641230)认定事实清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中陈明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对李尚平、王加祥的身份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两份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属于证人证言,但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对织金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工地上受伤是陈明个人陈述,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旨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因此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的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虽然加盖了印章但纯属于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陈明述称:事故发生后,姓郭的叫我们去鉴定,说是鉴定为几级就赔偿几级,也给化起镇的书记说过。当时协商按十级伤残计算赔偿金额,但未达成协议,我认为我受的伤害属于工伤。第三人陈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人唐某的证言,因证人唐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能够达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原告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广运隆公司承建织金县异地扶贫搬迁安置项目,2016年6月,第三人陈明经工友介绍到该工地从事挖孔桩工作,未与原告广运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7月21日13时许,第三人陈明在挖孔桩的过程中,发生瓦斯燃烧事故,致其身体多处烧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陈明被送到织金县人民医院救治,于7月23日转院至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经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诊断为:1、瓦斯爆震伤;2、头面颈部、双手、双上肢前臂烧伤(16%浅Ⅱ°-深Ⅱ°)。第三人陈明于10月26日向被告申请对其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第三人陈明的申请,于11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于12月21日作出05242016412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毕节市人社局作出05242016412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主要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是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作出,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进行审查。第三人在织金县异地扶贫搬迁安置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作为原告承建工程项目工地的工人,原告负有保障其人身安全的义务,第三人因工受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的规定,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根据陈明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毕节市人社局受理陈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广运隆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毕节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毕节市人社局根据营业执照,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李尚平、王加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认定陈明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其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被告毕节市人社局依法认定第三人陈明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第三人陈明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在认定工伤的过程中应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广运隆公司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的送达程序违法,但被告提交的送达回证均加盖了原告单位公章,应视为原告对相关文书进行了签收,且原告所举证据未能支持该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广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贵州广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吴兴会人民陪审员  肖凤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阿 魁书 记 员  侯云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