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2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沈某1、沈某2、沈某3与沈某4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2673号原告:沈某1,男,1949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前郭县。原告:沈某2,女,1954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79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前郭县。原告:沈某3,女,1960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前郭县。被告:沈某4,男,1952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前郭县。原告沈某1、沈某2、沈某3与被告沈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玉、沈玉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军、沈玉霞,被告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玉、沈玉珍、沈玉霞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沈玉、沈玉珍、沈玉霞与沈辉依法平均继承沈贵忠、杨福珍留下的遗产:三间砖瓦房(价值3万元)和现金10200元。事实与理由:沈玉、沈玉珍、沈玉霞、沈辉四人的母亲杨福珍于2014年去世,四人的父亲沈贵忠于2016年10月去世,两位老人生前一直独立生活直至去世。去世后留有遗产:三间砖瓦房和现金10200元(沈玉处4800元、沈辉处5400元)。该遗产经双方协商未果,故沈玉、沈玉珍、沈玉霞三人将沈辉诉至法院,要求平均继承沈贵忠、杨福珍的遗产。沈辉答辩称:其不同意沈玉、沈玉珍、沈玉霞三人的诉讼请求。沈贵忠去世时并未留下现金遗产,其留下的三间砖瓦房在老人去世之后沈玉珍、沈玉霞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该房产由沈玉、沈辉各得一半,现该房屋已被沈玉、沈辉以20000元价格共同出售给沈辉之子沈立明。故要求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沈玉、沈玉珍、沈玉霞、沈辉系沈贵忠、杨福珍夫妇的四名子女。杨福珍于2014年去世,沈贵忠于2016年去世。二人生前拥有三间砖瓦房,该房屋位于前郭县哈拉毛都镇那木斯村那木斯屯,建筑面积91.1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N22030-01397。关于沈贵忠去世后是否留有现金10200元,沈玉、沈玉珍、沈玉霞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笔现金存在,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本案被继承人沈贵忠、杨福珍生前拥有三间砖瓦房,该财产是其二人合法财产,沈贵忠、杨福珍二人去世后,该财产应作为二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因沈贵忠、杨福珍生前未留有遗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该财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关于沈辉提出的沈玉珍、沈玉霞已放弃继承权的诉讼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应当认定其有效。”本案中沈玉珍、沈玉霞当庭表示从未放弃过继承权,而沈辉亦未能提交能证明沈玉珍、沈玉霞已放弃继承权的充分证据,故沈辉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辉提出的案涉三间砖瓦房已被其与沈玉共同出售给案外人沈立明的抗辩主张,沈玉对此事实当庭否认,沈辉对此亦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经本院依法调取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该房屋现登记所有权人仍为沈贵忠,未发生过产权变更,故沈辉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中原告沈玉、沈玉珍、沈玉霞和被告沈辉均系沈贵忠、杨福珍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四人应当平均继承沈贵忠、杨福珍的遗产。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被继承房屋的价值及归属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案涉房屋应归属沈玉、沈玉珍、沈玉霞、沈辉四人按份共有,每人拥有25%的所有权。关于沈玉、沈玉珍、沈玉霞提出的依法平均继承沈贵忠去世时留有的10200元现金遗产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笔现金确现实存在,故对其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现登记在沈贵忠名下的位于前郭县哈拉毛都镇那木斯村那木斯屯(建筑面积91.1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N22030-01397)的房屋由沈玉、沈玉珍、沈玉霞、沈辉四人按份共有,每人拥有25%所有权。二、驳回沈玉、沈玉珍、沈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沈玉、沈玉珍、沈玉霞各自承担100元,由沈辉承担102.5元,剩余402.5元由本院退回沈玉、沈玉珍、沈玉霞。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祥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昀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