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李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李辉,陈仲群,林杰,武穴市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曙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终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刊江大道东135号。主要负责人:李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辉,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明,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仲群,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杰,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穴市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正大一村107号。法定代表人:张自珍,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曙明,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武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辉、陈仲群、林杰、武穴市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张曙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大财保武穴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承担103420.1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辉在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住院费用16777元明显不合理。该费用无医院正规医疗发票,仅有李辉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且无医院盖章;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辉的车辆损失费计算不正确。李辉的车辆已报废,经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为50249元,实际损失应当扣减推定全损后的残值8000元,为42249元。一审判决直接以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为50249元不当;3.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李辉的施救费5000元予以认定不合理。施救费用属于间接损失,非实际损失,且被上诉人未提供施救费的正规发票,无法证明该费用的真实性;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物价评估费9400元、伤残鉴定费2580元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李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1.因李辉尚未与医院结账,无正规医疗发票,但提供了医院出具的关于医疗费总额的证明,系真实发生的费用;2.车辆损失应当以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作出认定,不应扣减残值;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施救费、物价评估费、伤残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仲群、林杰、盛通公司、张曙明未予答辩。李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英大财保武穴支公司、陈仲群、林杰、盛通公司、张曙明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各项损失合计224057.98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3日16时许,陈仲群驾驶鄂J×××××(鄂J×××××)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570KM+484M(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境内)处时,尾随撞上由张曙明驾驶的鄂L×××××号小车,造成鄂L×××××号小车内张曙明、李辉、赵光明、黄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陈仲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曙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辉、赵光明、黄波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辉被送至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6年1月3日至1月20日),花用医疗费8526.91元,后转至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9天,花用医疗费16777元,另花门诊医疗费1400元,共计26703.91元。李辉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轻伤一级,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60日,误工时间120日,营养期60日,后期医疗费1500元。李辉的鄂L×××××号小车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42249元。李辉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的双色釉弥勒座佛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46000元。英大财保武穴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湖南中力文物检测鉴定中心鉴定:双色釉弥勒座佛的价值为4000元。李辉之母蔡秋珍,1947年5月10日出生,生育子女3人,其与李辉共同居住于咸宁市××区××办事处南门路××号。事故车辆鄂J×××××(鄂J×××××)号重型半挂车系林杰所有,陈仲群系林杰的雇员。该车挂靠在盛通公司名下经营,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英大财保武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100000元,不计免赔,其中主车1000000元;挂车1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8月8日0时起至2016年8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林杰为李辉垫付医疗费6400元。事故车辆鄂L×××××号小车由蔡廷坤出卖给李辉所有,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二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陈仲群应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张曙明应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蔡廷坤、李辉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李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70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后期医疗费1500元、护理费5118.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70.4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80元、施救费5000元、车辆损失50249元、财物损失4000元、评估费9400元,总计176623.88元。林杰是陈仲群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林杰应对陈仲群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陈仲群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与林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J×××××(鄂J×××××)号重型半挂车以盛通公司名义向英大财保武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英大财保武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即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李辉740元(同事故另三案按比例分摊),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李辉1665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同事故另三案按比例分摊)。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李辉2000元。对李辉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157233.88元,应由林杰、陈仲群连带承担80%,即125787.10元,张曙明承担20%,即31446.78元。同时,因鄂J×××××(鄂J×××××)号重型半挂车向英大财保武穴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100000元,不计免赔,其中主车1000000元;挂车100000元),故林杰、陈仲群应连带承担的125787.10元,应由英大财保武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李辉赔偿。据此判决:一、李辉事故损失176623.88元,由英大财保武穴支公司赔偿145177.10,减去其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还应赔偿142177.10元;由张曙明赔偿31446.78元。二、林杰为李辉垫付的医疗费6400元,在英大财保武穴支公司应赔付给李辉的142177.10元中扣减后给付林杰。三、驳回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陈仲群、林杰负担1532元,由张曙明负担384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3日16时许,陈仲群驾驶鄂J×××××(鄂J×××××)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570KM+484M(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境内)处时,尾随撞上由张曙明驾驶的鄂L×××××号小车,造成鄂L×××××号小车内张曙明、李辉、赵光明、黄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辉被送至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6年1月3日至1月20日),花用医疗费8526.91元。后转至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9天,经本院核查,其间花用医疗费15579.97元,另门诊费用1400元,合计25506.88元。李辉经委托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及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花用鉴定费2580元。事故车辆鄂L×××××号小车由蔡廷坤出卖给李辉所有,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事故发生后,经蔡廷坤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因交通事故损失严重,无修复价值,该车在未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的市场价值为50249元,可利用残值为8000元,损失价值为42249元。李辉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的双色釉弥勒座佛先后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有限公司和湖南中力文物检测鉴定中心评估鉴定,价值为4000元。车辆及损坏财物共花用评估费9400元,其中英大财保武穴支公司已支付重新鉴定评估费3000元。另本次交通事故后,鄂L×××××号车辆花用施救费5000元,林杰为李辉垫付医疗费6400元。李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175426.85元。其中医疗费2550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后期医疗费1500元、护理费5118.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70.4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80元、施救费5000元、车辆损失50249元、财物损失4000元、评估费9400元。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李辉在咸宁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李辉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自2016年1月20日从南昌市第一医院转至咸宁市中心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虽办理了出院手续,但至今未办理结算手续,一审诉讼中,该院出具证明,李辉预交费用8400元,欠费8377元,合计医疗费16777元。二审期间,本院经核查,李辉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实际花用医疗费15579.97元,欠费8179.97元。经本院组织质证,英大财保武穴支公司和李辉对该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英大财保武穴支公司上诉提出李辉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证据不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鄂L×××××号事故车辆可利用残值8000元是否应列为保险赔偿范围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李辉实际所有的鄂L×××××号小车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有限公司评估,该车因交通事故损失严重,无修复价值,该车在未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的市场价值为50249元,可利用残值为8000元,损失价值为42249元。因该车已无修复价值,一审法院以全损价值50249元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英大财保武穴支公司赔偿后,报废车辆归英大财保武穴支公司处置。关于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如何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依据上述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李辉因伤情鉴定花用的鉴定费2580元、因车辆及被损坏财物评估所花用的评估费9400元均系为查明和确定李辉的损伤及财物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车辆施救费亦属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保险人英大财保武穴支公司承担。故英大财保武穴支公司上诉提出上列费用不属直接经济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175426.85元,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由鄂J×××××(鄂J×××××)肇事车辆司机陈仲群及其雇主林杰连带承担80%,由鄂L×××××肇事车辆司机张曙明承担20%。因鄂J×××××(鄂J×××××)肇事车辆在英大财保武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英大财保武穴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同事故四案按比例分摊,赔偿李辉74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同事故四案按比例分摊,赔偿李辉166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李辉2000元。对李辉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156036.85元,由林杰、陈仲群连带承担80%,即124829.48元;由张曙明承担20%,即31207.37元。因鄂J×××××(鄂J×××××)肇事车辆在英大财保武穴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100000元,不计免赔,其中主车1000000元;挂车100000元),林杰、陈仲群应连带承担的124829.48元,由英大财保武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李辉赔偿。综上所述,英大财保武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辉事故损失175426.85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赔偿144219.48元,扣减已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还应赔偿141219.48元;由被上诉人张曙明赔偿31207.37元。三、被上诉人林杰为被上诉人李辉垫付的医疗费6400元,在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赔偿应赔付给李辉的141219.48元中扣减后给付林杰。四、驳回被上诉人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飚审判员 涂海兰审判员 徐金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顺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