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2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某与陈某、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陈某,蒋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2984号原告郑某,男。委托代理人郑甲,女。被告陈某,男。被告蒋某,女。被告陈甲,男。原告郑某为与被告陈某、蒋某、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甲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某、蒋某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1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陈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日,被告陈某由于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1.5%,同时约定利息按月支付,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某交付借款12万元。被告陈某自2014年8月起停止支付利息。2015年2月28日,原告到被告陈某家中催讨借款本息,被告陈某称暂时没有钱还款,但将其身份证交由原告保管作为还款保证。后由被告蒋某书写欠条,被告陈甲承诺该12万元借款由其作担保,保证于2015年下半年先还6万元及相应利息。后三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2017年正月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均推诿不还。由于借款发生于被告蒋某与被告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某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甲为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郑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陈某的身份证原件、三被告的户籍查询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被告陈某与被告蒋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及约定月利率1.5%等事实;证据四,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陈甲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等事实。被告陈某、陈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证明相应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与被告蒋某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3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陈甲与被告陈某系父子关系。2013年12月3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1.5%。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某交付借款12万元,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陈某催讨借款未果,被告陈甲承诺该借款于2015年下半年先还6万元,并为该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某、蒋某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甲亦未履行代偿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某应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自认被告陈某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三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且有利于被告,予以确认。由于该借贷行为发生时,被告蒋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1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二、被告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陈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蒋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陈某、蒋某、陈甲共同负担(三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78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克明人民 陪 审员 王增亨人民 陪 审员 傅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伟 来自: